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自白,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並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和意公園內,施用海洛因一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第一審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故未敘及其量刑之心證;惟參以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犯前科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顯見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可認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再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僅以量處刑期過重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判決不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應認被告之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於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按: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者,仍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乃因唯有合法之上訴,始生移審之效力,倘非適法,即無此效,下級審法院縱將卷、證送交上級審法院,上級審仍應就該上訴是否合法一節,先行形式上之審查,一旦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故本件被告雖已死亡(參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仍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台非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參照),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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