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緝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遠見行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在未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前,不得以遠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仍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之犯意,及在其財務困難,並無資力履行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或八月初某日,至嘉義市○○○路○○○巷○○弄○號丙○○住處試喝紅酒,向丙○○佯稱其係遠見公司股東,並交付遠見公司名片一紙,使丙○○誤認遠見公司已設立登記。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乙○○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已有客戶訂單,以遠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先後向丙○○訂購紅酒共計四百箱,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並承諾可貨到交付現金三十六萬元,另外交付當月發票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丙○○誤認係遠見公司所訂購,並已取得客戶訂單而大量訂貨,其可於貨到後收取貨款,乙○○有履約能力等情,而同意乙○○訂購紅酒四百箱,並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依乙○○要求先行郵寄出貨紅酒三箱,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出貨紅酒一百箱。丙○○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出貨紅酒二百九十七箱前,聯絡乙○○當日要收取貨款,經乙○○允諾,致丙○○不疑有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親自出貨至遠見公司,乙○○卻於貨到後向丙○○搪塞理由,表示當日無法付款,再向丙○○佯稱可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先匯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付發票日一個半月內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丙○○誤認可收取貨款,留下紅酒二百九十七箱後離去,乙○○即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紅酒四百箱。嗣乙○○未依上揭付款方式履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前某日,郵寄某新開戶之金額五十多萬支票一張予丙○○,丙○○因恐債信不佳拒絕收受,乙○○而後又交付 徐進忠 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元,換回上揭金額五0多萬元之支票,惟乙○○所交付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十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經丙○○提示退票不獲付款,乙○○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上當,至遠見公司搬回紅酒九十箱(價值十二萬元)。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七十六頁),並有遠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見調偵緝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被告交給告訴人之遠見公司名片一紙(見他字第一六二七號卷第三─一頁)、出貨單三紙、請款明細一份、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二份(見他卷第四─六頁)、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金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偵緝字第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二份(見交查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十一、十三─十四頁)、徐進忠K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見他卷第三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既已為認罪之陳述,其聲請傳訊證人 佘立凱顏瑋庭 、甲○○等人藉以證明其為詐欺取財等犯意,檢察官認無傳訊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設立登記,即以遠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數次實施詐欺作為,並分三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紅酒四百箱,僅可視為一個詐欺行為之數個動作,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科,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案發後及時搬回紅酒九十箱,仍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案發後已清償告訴人三萬四千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被告檢陳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命被告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五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為兼顧。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