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告 張雅涵 被告 魏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29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6,26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於網路出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借用不知情之祖母即訴外人 魏蕭 文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嗣以帳號「wei77104」登入「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系統研究社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PT論壇),向原告佯稱可出售其行動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而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6時2分許匯款12,000元至魏 蕭文花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出售行動電話,使原告受有16,260元(含詐騙金額12,000元、高雄至桃園開庭來回高鐵及計程車車資3,260元、因開庭而請假之工作損失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565、180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郵局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轉帳交易翻拍照片、魏蕭文花郵局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實施詐欺之犯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述對於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4日匯款12,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使原告因而受有1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除上開金額外,應另行賠償其因往返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因開庭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云云,固非無憑,惟是否提起訴訟乃原告之權利,經核上開交通費用、請假出庭薪資損失等,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年9月26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亦毋須另為准駁之判決,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慧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