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故買贓物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故買贓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子龍(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下稱本案)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就本案已不得上訴,惟被告於106年8月8日再具狀就本案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關於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檢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