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谷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載「方向盤鎖」應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方式欄所載之竊取方式應更正為「以備用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再入內竊盜」。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
3.尋獲採證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執行之案件,已於104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遽行竊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致渠等生活不便,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屢涉犯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不予詳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
、備用鑰匙,均未經扣案,現存否不明,且該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評價,衡酌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其所竊得未扣案之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汽機車保險卡、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何憲儒 應已辦理遺失,是上揭物品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KU-1852號自用小客車,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推車│1臺│├──┼─────────┼──┤│2│湯鍋│1個│├──┼─────────┼──┤│3│攤車柱子│4根│├──┼─────────┼──┤│4│皮包│1個│├──┼─────────┼──┤│5│Timberland牌靴子│1雙│├──┼─────────┼──┤│6│汽車音響主機│2臺│├──┼─────────┼──┤│7│液晶螢幕│1臺│├──┼─────────┼──┤│8│重低音喇叭│2顆│├──┼─────────┼──┤│9│方向盤暗鎖│1個│├──┼─────────┼──┤│10│方向盤鎖│1個│├──┼─────────┼──┤│11│刷卡機│1臺│├──┼─────────┼──┤│12│香水│1瓶│├──┼─────────┼──┤│13│菸│5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