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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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立成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路旁草叢內,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12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桃園市○鎮區○○路○○號6樓之3住所內廚房之水槽底下,自斯時起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15分許,黃立成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盤查,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警員 許家慶 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等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所取出並查扣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立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正面),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67頁、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5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槍枝照片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19、24至26頁)、警員許家慶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足憑。又本件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扣案改造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2顆除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亦均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40418號鑑定書、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8226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合乎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第20至2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原是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盤查,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許家慶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所取出並查扣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應合於上開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本件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子彈具高度危險性,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竟仍非法持有,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見訴字卷第7至33頁);本件所持有槍械、子彈之數量;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其中11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完畢,所餘殘骸應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其餘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2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其餘5顆再行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其餘3顆再行鑑定,│││││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