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AUDIA6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聰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前臂、左踝挫傷、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絡,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李聰穎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 劉文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敏盛綜合醫院10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0張(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UDI黑色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且於中正路大興西路口左轉,然並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或有何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車輛是否確為AUDI黑色車輛已有疑問:本件查獲被告的源頭係因在場目擊證人 李應成 證稱本件肇事車輛係黑色AUDI廠牌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因此由承辦員警 李俊翰 調閱現場現場附近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及中正路與同德二街口監視器畫面,因而發現AUDI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進而查詢車牌並循線查獲車主為本案被告。然而李應成之證言僅係於警詢查訪時之證述,並未經過具結保證其真實,且經本院傳拘未到,無法使證人李應成到庭證述其何以認為於當日有看清肇事車輛為AUDI黑色A6型號車輛,及其確信之程度為何,以及釐清其對自用小客車車輛廠牌型號之辨識程度高低,是證人李應成所稱「肇事車輛為黑色AUDI廠牌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是否可採以非無疑。又目擊證人 林靜怡 雖經到庭證述,然其證稱對於現場肇事車輛並未注意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反面至第62頁),更無從證明本件肇事車輛確實為AUDI黑色A6型號自用小客車。雖卷內附有現場肇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頁),然依照畫面之解析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肇事車輛產生係AUDI黑色A6型號自用小客車之確信,故本件員警一開始就在監視器畫面中鎖定之AUDI黑色車輛是否確實為肇事車輛已有疑問。
㈡、又本件上開兩支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已因承辦員警 陳俊翰 調職,其使用之電腦重灌過而已不可考,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在卷足憑,故本院僅得自證人陳俊翰之證述中釐清當時循線查獲之經過。證人陳俊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調閱中正路同德二街口之監視器,該監視器畫面清楚,但沒有照到車牌,大興西路和中正路口的監視器畫面較為模糊,但有照到車牌,當時我是推算黑色AUDI經過的時間區間,看到同德二街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一台黑色AUDI是跟在白色大貨車後面,所以在中正路大興西路口我就鎖定跟在白色大貨車後面的黑色AUDI車車牌找到本案被告,但大興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還有無其他黑色AUDI車輛經過我不能確認,而且我只有鎖定白色貨車後面那台車,並沒有繼續追查其他路上的車輛是不是AUDI,如果有其他AUDI車但不是黑色我也會跳過去,另外我也沒有注意停止的車輛,只有注意流動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98頁),是依據證人所述,如肇事時點有2台以上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而其中1台因為肇事而停止在案發附近沒有繼續往前駕駛,則證人則有可能忽略該車輛而僅針對另一台非肇事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追查;又證人並不能確認該路段是否有其他AUDI黑色車輛,亦未就當場經過之車輛一一確認無其他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故而在無法還原上開兩支監視器內容之情形下,縱然本件肇事車輛確實是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然亦不足以特定該肇事車輛即為本件被告所駕駛之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又雖本件被告之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外殼確有右側擦傷痕跡,此有卷附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可佐,且證人陳俊翰於本院中證稱:
我第一次遇到被告時有請他把車開過來,那時候我覺得車上的痕跡像是新的擦痕,但我不是很會分辨新舊痕跡,我沒有請鑑識小組來處理亦未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然被告稱:這些痕跡都是別人刮到我的車的舊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本件事發後既未曾經過專業鑑識單位確認本件擦傷痕中是否有移轉跡證可證係被告之車輛肇事,證人陳俊翰亦非鑑識專業而無法分辨車輛刮擦痕跡之新舊,更無足以僅憑被告車輛上有擦痕即認被告之黑色AUDI型號A6之自用小客車係本案肇事車輛,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