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邵俊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邵俊霖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王書賢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即告訴人王書賢及告訴人之妻 蔡青霞 多次供述或證述均可知,本案之發生主要是被告邵俊霖拍攝完機車違規停車後,仍故意以大動作繞圈方式挑釁告訴人王書賢,並於過程中不慎將 渠等 之小孩撞倒,之後才發生告訴人王書賢移動位置去阻止被告邵俊霖繼續拍攝之情事,繼而發生本案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情節。然原審將被告邵俊霖傷害罪成立正當防衛之時間點放置於告訴人王書賢移動位置去阻止被告邵俊霖繼續拍攝之時點,因而認為「被告邵俊霖是為了防護其攝影機不被王書賢奪走,致出手碰到王書賢的右手腕」,才造成告訴人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認為被告邵俊霖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因而成立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原審認定之犯罪情節與被告邵俊霖自承之情節不符,被告邵俊霖辯稱:當時王書賢奪走其攝影機後,我記得當時撲上去要拿回他左手所持的攝影機,他馬上用右手防護,可能就是這樣以致於他的右手受傷吧等語。且原判決未就事發全貌加以審酌,當時是因為被告邵俊霖於拍攝機車違規後,仍不斷以大動作繞圈故意挑釁告訴人王書賢,並撞倒其小孩,告訴人王書賢基於維護妻小,才導致發生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自不能將時間之發生順序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認為被告邵俊霖與告訴人王書賢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王書賢受傷之行為係邵俊霖以「正對不正」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為有利於被告邵俊霖之認定,疏未能就彼此間事發經過及案發原因予以綜合歸納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並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此部分採證認事,似有未洽。又據證人王書賢及蔡青霞均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王書賢及被告邵俊霖有互相發生拉扯,並非係原審所認定「被告邵俊霖是為了防護其攝影機不被王書賢奪走,致出手碰到王書賢的右手腕」此僅一瞬間發生之事情,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使認為被告邵俊霖之行為係以「正對不正」之正當防衛行為,其與王書賢間發生互相拉扯致王書賢受傷之行為已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被告邵俊霖之供述、告訴人王書賢、證人蔡青霞
之證述及 廣川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王書賢先以右手抓被告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被告邵俊霖旋伸手抓告訴人王書賢的右手腕,造成告訴人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而該攝影機為被告邵俊霖之財產,且為其所持有中,為告訴人王書賢出手奪取,此等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被告邵俊霖面臨其自身財產遭不法侵害之情狀,出手阻擋告訴人王書賢之攻擊奪取行為以進行防衛,並於阻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書賢之右手腕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邵俊霖單純是為了防護其攝影機不被告訴人王書賢奪走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告訴人王書賢亦未受有右手腕抓傷以外之其他傷害,故由被告邵俊霖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節以觀,被告邵俊霖之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財產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無疑。本件縱然是被告邵俊霖持攝影機拍攝檢舉告訴人王書賢違規停放機車之情形所引發,然係因告訴人王書賢先伸手奪取被告邵俊霖手上之攝影機,被告邵俊霖為排除告訴人王書賢所為不法侵害,方伸手抓傷王書賢的右手腕,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無疑,被告邵俊霖之行為要屬適法正當防衛行為,且客觀上其防衛之手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亦屬相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無從以普通傷害罪責相繩,原判決據此所為被告邵俊霖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邵俊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至被告邵俊霖聲請傳訊告訴人王書賢及證人蔡青霞到庭作證
及進行測謊鑑定,然告訴人王書賢及證人蔡青霞已於原審10
6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作證,故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邵俊霖聲請將告訴人王書賢受傷之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鑑定告訴人王書賢右手腕之傷害是否係因人類指甲所致之事實,然關於告訴人王書賢上開右手腕傷害造成之原因,業據告訴人王書賢證述明確,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廣川醫院調取告訴人王書賢106年2月4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核閱屬實,有廣川醫院107年6月
6日廣川(法)字第0000000號文函檢送上開病歷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賢
邵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俊霖無罪。
事實
一、王書賢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妻兒,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彼等均下車買水果,邵俊霖即持一般機車騎士戴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攝影器材(以下簡稱攝影機),拍攝王書賢所騎前開停放在上址機車之違規情狀,王書賢與妻兒買完水果後,王書賢見狀心生不滿,王書賢就與邵俊霖爭執為何邵俊霖要拍其機車,王書賢為了阻止邵俊霖行使拍攝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權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邵俊霖頭部及身體,並以手奪取邵俊霖手持之攝影機,將該器材摔落於地,致令攝影機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邵俊霖,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邵俊霖拍攝違規停車以檢舉之權利,且使邵俊霖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王書賢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書賢,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王書賢在本院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書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俊霖在警詢、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4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0頁)。再邵俊霖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王書賢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違規停在劃有紅線(按即禁止停車)之水果攤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3頁)。又邵俊霖所持之攝影機確因被告王書賢自邵俊霖手上奪取後,將該器材摔落於地,致該攝影機只剩記憶卡還能讀1次之外,就完全不能使用了等情,亦經證人邵俊霖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王書賢亦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自承其要阻止邵俊霖拍攝,就把邵俊霖的攝影機弄掉在地上,該器材都已毀損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有已支離破碎之邵俊霖的攝影機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81頁下方),足見告訴人即被告邵俊霖關於其攝影機因被告王書賢之上開行為致無法使用等情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準此,被告王書賢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書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及毀損罪,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基於同次暴力行為所致,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進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書賢係因不滿遭告訴
人邵俊霖拍攝交通違規影像,不思自我檢討反省,竟為了阻止邵俊霖行使拍攝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權利,以傷害與毀損攝影機之強暴手段,恣意傷害邵俊霖頭部及身體,並損壞攝影機致不堪使用,惡性並非輕微;惟被告王書賢除了本案被訴犯行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其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承認犯行,已見悔意,並有意願與邵俊霖和解,然邵俊霖不願意和解;再被告王書賢係高職畢業、以裝潢為業、自 陳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邵俊霖所受之傷害程度、財物損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書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俊霖於106年2月4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攝影機拍攝王書賢違規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王書賢與被告邵俊霖爭執,被告邵俊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王書賢發生拉扯,使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之傷害。案經王書賢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邵俊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邵俊霖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邵俊霖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王書賢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書賢之妻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三、告訴人王書賢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等件,資為依據。
伍、訊據被告邵俊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攝影機拍攝王書賢違規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王書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書賢為何會受傷?我沒有打他,但王書賢奪走我的攝影機後,我記得當時撲上去要拿回他左手所持的攝影機,他馬上用右手防護,可能就是這樣以致於他的右手受傷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陸、經查:
一、王書賢與被告邵俊霖發生本案衝突後,王書賢即於106年2月4日前往廣川醫院驗傷,經驗傷結果其受有右手腕抓傷(
3.5公分),此有廣川醫院10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足徵王書賢在警詢與偵審中證稱其所受的傷是因本案與被告邵俊霖衝突所造成,並非無稽。然本案首應審究者,係王書賢所受的傷是如何造成?
二、證人即王書賢之妻蔡青霞到庭證稱:當時是王書賢先用右手去抓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接下來邵俊霖才用一隻手抓王書賢的右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王書賢在本院證稱:我的右手去抓邵俊霖的攝影機,然後邵俊霖的第一反應動作就去抓我的右手腕,我的右手腕受傷就是這時候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相符。足徵王書賢為了阻止被告邵俊霖行使拍攝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權利,竟以右手去抓被告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被告邵俊霖為了防衛其攝影機不被奪走,於電光火石間出於本能以手去抓王書賢的右手腕,以致於造成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邵俊霖上開辯稱:王書賢奪走其攝影機後,其記得當時撲上去要拿回他左手所持的攝影機,他馬上用右手防護,可能就是這樣以致於他的右手受傷吧等語,與證人王書賢與妻蔡青霞在本院作證之情節有些微差異,然彼
3人就被告邵俊霖出手碰到王書賢右手腕的原因的證述均屬一致:即被告邵俊霖是為了防護其攝影機不被王書賢奪走,致出手碰到王書賢的右手腕一節全然相同,僅是到底被告邵俊霖出手碰到王書賢右手腕時,攝影機究竟是還在被告邵俊霖手上或已被王書賢奪走一情不相符合,此係極有可能發生時間太快,致被告邵俊霖記憶有誤所致,本院爰依證人王書賢與妻蔡青霞在本院作證之上開證詞,認定:「王書賢先用右手去抓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邵俊霖旋用一隻手抓王書賢的右手腕,致造成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
三、證人即王書賢之妻蔡青霞雖亦在本院證稱:當時攝影機掉了之後,被告邵俊霖與王書賢均有用手互相拉扯對方的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王書賢僅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此有卷附廣川醫院106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已如前述;易言之,王書賢除了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外,並未受有何傷,則縱被告邵俊霖有拉扯王書賢的衣領,亦未造成王書賢受有何傷,況經本院對證人蔡青霞質以是否有看到被告邵俊霖主動用拳頭打王書賢時,其答稱:「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王書賢僅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別無他傷,而王書賢所受上開傷勢的原因是「被告王書賢為了阻止被告邵俊霖行使拍攝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權利,竟以右手去抓被告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被告邵俊霖為了防衛其攝影機不被奪走,於電光火石間出於本能以手去抓王書賢的右手腕」,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需進一步審究者應係被告邵俊霖之此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與刑法保護法益之基本精神相符,應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權利行為,而得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查系爭攝影機確為被告邵俊霖之財產,並紀錄本案事發始末,斯時係由被告邵俊霖所持有中,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面對他人奪取自身財產,自然會採取防護措施,避免為他人所侵奪,倘被告邵俊霖未即時採取防護行為,即為王書賢所奪取,應認王書賢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尚末結束,被告邵俊霖面臨之防衛情狀,亦無法期待不會即時反應以防護自身財產,又被告邵俊霖身高為187公分,告訴人王書賢身高為167公分,業經彼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當庭對彼2人所拍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身體外觀比例被告邵俊霖顯然較告訴人王書賢高大,如被告邵俊霖係刻意為傷害告訴人王書賢,自可利用身材優勢攻擊告訴人王書賢使其受有更有嚴重之傷害,然王書賢除了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外,並未受有何傷,迭如前述,而王書賢受有此傷的原因是:「王書賢先用右手去抓邵俊霖手上的攝影機,邵俊霖旋用一隻手抓王書賢的右手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傷害,傷勢長度甚短,顯見被告邵俊霖單純是為了防護其攝影機不被王書賢奪走所為的「正當防衛」行為,即被告邵俊霖應係為防護自身財產之狀況,始以手阻擋告訴人王書賢之攻擊奪取行為以進行防衛,並於阻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書賢之右手腕受有如上甚微之傷勢,就被告邵俊霖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財產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邵俊霖係為排除告訴人王書賢所為不法侵害,主觀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手去抓王書賢的右手腕,致王書賢受有右手腕抓傷(3.5公分)之輕微傷勢,被告邵俊霖的行為要屬適法正當防衛行為,且客觀上其防衛之手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亦屬相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尚無從逕以王書賢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邵俊霖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罪責。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邵俊霖所涉之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邵俊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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