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上訴人李 瑰林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被上訴人 李廣
李廣祥 李廣恩 李廣和 林美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 李廣祺 、李廣恩、林美佑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廣和、李廣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前審卷四第18頁),並追加聲明請求李廣和、李廣祥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塗銷94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五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前審判決雖認關於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係屬變更聲明,然上訴人原先聲明請求「塗銷94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仍然保留,並無變更,僅新增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聲明之追加,至上訴人未區分先備位,同時聲明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是否相互矛盾,則屬別一問題),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亦即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3頁、卷三第26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僅就減縮後之範圍為審判。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因塗銷移轉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原登記人名義,無須另行辦理回復登記,故上訴人於其上訴聲明不再贅載「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本院卷二第
202頁、第203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 施秀玉 於91年9月3日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伊兄即訴外人李 肇林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取得之2分之1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詎 李肇林 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4年6月24日將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伊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嗣李肇林於100年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李肇林之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廣和、李廣祥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㈠李廣和、李廣祥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0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肇林係以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6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94年6月2日將上開價金如數匯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於95年7月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匯款表示不同意或不知情。又系爭房地之稅單之封面已顯示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肇林一人,每年稅單均寄至上訴人持續居住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從未加以質疑,當係知悉系爭房地已全部歸於李肇林一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廣和、李廣祥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0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為腦性麻痺患者,與李肇林(100年2月27日死亡)為同胞兄妹,其等母親為施秀玉,被上訴人均為李肇林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施秀玉所有,施秀玉於91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李肇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申請日為91年6月5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肇林,李肇林死亡後,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李廣和、李廣祥2人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證(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至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李肇林係未經其同意且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過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李肇林係以26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並於94年6月2日將260萬元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資為給付云云。然查:
⒈李肇林固於94年6月2日將26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本院
卷三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由李肇林保管,上訴人迄95年夏天始取回存摺,且系爭帳戶於94年5月30日至95年4月6日之支出明細為:⒈94年6月1日匯出58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林美佑名義將該58萬元匯至林美佑擔任負責人,惟由李肇林實際經營管理之廣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連公司);⒉94年7月
1日現金支出10萬元;⒊94年8月15日現金支出30萬元;⒋94年10月13日李肇林委託林美佑匯出80萬元,轉匯其中60萬元至廣連公司,其餘20萬元則由林美佑以現金提領後交付李肇林;⒌94年12月23日李肇林委託林美佑匯出80萬元至廣連公司;⒍95年3月8日以林美佑名義匯出60萬元至廣連公司;⒎95年4月6日以林美佑名義匯出37萬7,700元至廣連公司,該筆款項之領款、匯款傳票為李肇林之字跡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收入及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3頁正反面,不爭執事項參照)。準此,系爭帳戶斯時既由李肇林管理使用,李肇林匯款260萬元至其掌管存摺、印章之系爭帳戶,衡情顯係供作己用而難認有將26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之意思,遑論李肇林於歸還存摺予上訴人前,即已自行或指示其妻林美佑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出款項、提領現金,其中確定係交付予李肇林、李肇林實際經營管理廣連公司部分之金額即高達315萬7,700元(如上開第⒈⒋⒌⒍⒎所示之金額、流向所示,58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37萬7,700元=315萬7,700元),可知李肇林已將其匯入系爭帳戶內之260萬元超額取回,顯然並無「依買賣契約給付約定之260萬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肇林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已非無憑。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7月間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後,對於上述94年6月至95年4月間之資金流向均未表示意見云云,惟存摺明細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當無從知悉94年6月2日匯入260萬元之原因,且斯時系爭帳戶係交由李肇林掌控使用,則上訴人就李肇林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匯入、匯出之資金未加過問,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況無論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帳戶之資金加以質疑,均不影響上訴人就所謂「260萬元買賣價金」確實未取得分文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施秀玉曾資助上訴人、李肇林共計500萬
元(每人250萬元),並表示上訴人得將該500萬全部先用於購屋,之後再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李肇林,施秀玉於94年5月18日將美金15萬9,978元(折合新臺幣約500萬元)匯至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上訴人旋於94年5月20日由其父 李少藩 代理簽約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汐止房地),李肇林再於94年6月24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開匯款、簽約、過戶均循施秀玉之指示進行為由,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李肇林並非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施秀玉之遺囑(本院卷一第232頁)、汐止房地之定金收款憑證、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2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為證。惟核,施秀玉遺囑固記載「肇林及瑰林的份裡各扣除250萬元」,然並未記載扣除之原因、目的,且其記載方式與施秀玉另名子女 施光鴻 部分明確記載扣除原因「光鴻的份裡扣除買永和房的150萬元」不同(本院卷一第232頁),已難認上訴人、李肇林各扣除之250萬元為購屋款,更未能據以認定施秀玉曾指示上訴人於購置新屋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李肇林,甚或上訴人知悉、同意該指示之情。又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帳戶固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15萬9,978元,惟所載匯款原因係「收回投資國外不動產」,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可稽(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亦難認該筆匯款係施秀玉補助上訴人、李肇林購屋之款項。復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購置汐止房地之資金來源即為施秀玉資助之500萬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令屬實,亦未能據以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予李肇林係由施秀玉指示並經上訴人同意,遑論被上訴人已表示所稱補助款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無關(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參照)。從而,亦難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認定李肇林已給付買賣價金260萬元,或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肇林。
㈡李肇林於94年1月26日代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復於
94年6月22日持該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肇林之情,固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不爭執事項),可見李肇林係因受託申請印鑑證明而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該印鑑證明、印鑑章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由李肇林單獨一人出面與代書張 國鴻 (為李肇林之妻林美佑之表弟)聯繫辦理, 張國鴻 從未見過上訴人,移轉登記所需印章、印鑑證明及相關之證件亦係由李肇林一人提出等情,業經張國鴻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3頁不爭執事項),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而僅蓋有印章之情(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則李肇林於94年1月26日受託申請印鑑證明後,上訴人是否曾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表達有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李肇林之意思,即非無疑。況上訴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雖智力正常,惟被上訴人亦承認其生活不便、說話不清(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參照),可見上訴人處理事務、與他人溝通,較諸一般人確實有所障礙不便,而其兄長李肇林為臺灣大學資訊系副教授(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3頁反面),並實際經營管理廣連公司,其學識、能力、社會經驗顯然遠優於一般普通人,遑論身有疾病、障礙之上訴人,參以前述上訴人曾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李肇林全權管理使用,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於94年5月間委託李肇林代為處理購買汐止房地事宜(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所示)等情,亦可佐證上訴人確實信任、仰賴李肇林,而將諸多事務均交由李肇林處理,並依李肇林之意見辦理。又上訴人、李肇林曾於9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信託人為上訴人,受託人為李肇林),於94年1月26日塗銷,且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係由李肇林兼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四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7頁),被上訴人雖稱塗銷信託登記之原因係為依施秀玉指示,由上訴人以施秀玉資助之500萬元購屋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李肇林,上訴人並提供加註「此為辦理取消信託所專用」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並換發權狀(本院前審卷四第185頁、第186頁)云云,惟亦自承並不清楚辦理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之真正原因(本院卷三第201頁),則其以有辦理上開信託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為由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云云,即屬臆測之詞而難採信。況李肇林於塗銷信託登記當日即94年1月26日即已取得印鑑證明(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4頁),如該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用,何以李肇林於無庸籌措款項(因李肇林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詳上㈠所述)、辦理過戶之法律上障礙亦已不存在之情形下,遲至將近5個月後之94年6月24日始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另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之原因、目的,不具法律專業且信任李肇林之上訴人未必能知悉或理解,參諸上述塗銷信託登記確係由李肇林持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單獨辦理,且李肇林並未於塗銷信託登記後立即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李肇林之說詞,提供加註辦理塗銷信託專用等文字之身分證影本予李肇林,惟不知信託登記、塗銷信託登記之目的等語,堪予採信;又上訴人出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未載明申請之目的及用途(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13頁),堪信李肇林於94年1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應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自稱努力生活工作,從未仰賴他人,且遺囑公證、買受汐止房地均無須印鑑證明,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之情,非僅單純依李肇林指示行事云云,惟上訴人自陳其於宇宙光全人關懷機構服務逾20年並獨力照顧重度失智症之母親施秀玉等語(原審卷第34頁),應係表達其有管理安排自己之日常生活、親人陪伴照護並負擔生活開銷之意願及努力,非指其完全不需要至親兄長對於生活、財產管理事項之意見提供或涉入幫忙,且上訴人實際上確實仰賴李肇林代為處理諸多事宜,亦如上述;又辦理何項事務須提供印鑑證明,事涉高度專業,一般普通人都未必清楚知悉,遑論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患有腦性麻痺,自難期待其有能力正確判斷何時須使用印鑑證明,或有能力對於李肇林之說詞有所質疑,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全然信任李肇林,而應其要求委任其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出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並非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過戶之用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自未能僅因李肇林持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李肇林已達成買賣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李肇林表示另找到新的房子就會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賣給李肇林,且於94年5月底購買汐止房地云云(本院前審卷三第105頁反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採。況上訴人自64年起至102年止,均與其母施秀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20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參照),則身有疾病障礙之上訴人是否確有出售其賴以安身立命之住所予李肇林之意思,即堪質疑。復被上訴人自承李肇林98年退休後須自原居住之學校宿舍遷出,故於96年9月、10月間即另行購置坐落於詔安街之房地(本院前審卷三第106頁正反面),惟如李肇林果已於94年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連同其原有之應有部分,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管領權限,衡情至遲當於其遷出宿舍後,即會要求上訴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全部交付予李肇林居住使用,詎李肇林捨此不為,而容任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自行購置詔安街房地作為住所,併參以上㈠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之情,更與買賣之常情有悖。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李肇林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有買賣合意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4日以後之稅單均寄
至上訴人繼續居住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即使未拆封亦可看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李肇林一人;且李肇林生前有兩家建商洽談系爭房地都更改建事宜,載有收件人為「李肇林地主住戶」之開會通知亦寄至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轉交,可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變更為李肇林單獨所有云云。惟李肇林自91年9月3日即與上訴人同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身分確係「地主住戶」及相關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無誤,依一般普通人之認知,當不易因都更改建開會通知及稅單之收件人記載為李肇林,即聯想、發現、懷疑系爭房地已由2人共有變更為李肇林單獨所有,遑論身有障礙之上訴人信任擔任大學教授之兄長李肇林,且繼續安然居住於系爭房地,更難期待上訴人僅因上開文件收件人之記載即可發現其名下應有部分業已過戶予李肇林。且上訴人主張李肇林迄99年間仍持續向其收取系爭房屋稅捐一半,並提出99年房屋稅1,604元之轉帳繳納證明、李肇林於99年7月7日簽收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半數即802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1頁),經本院勘驗上開收據原本,其內容係記載於同一張淺藍色紙上而無遭裁剪之情,被上訴人復未否認上開收據上「肇林」二字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三第201頁反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收受都更改建開會通知、系爭房地之稅單為由,抗辯上訴人知悉並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李肇林云云,非可採信。
㈤又上訴人固曾於94年5月24日以打字方式記載「立遺囑人李
瑰林...自書遺囑內容如後:唯一的不動產,坐落於臺北縣○○市○○路○段○○○巷○號5樓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9號)5樓住宅(按即汐止房地),所有持分由兄李肇林及其繼承人全部繼承。94年5月24日」之遺囑簽名之情,有該遺囑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但上訴人主張其簽名時並無「唯一的不動產」及手寫加註「立遺囑人之身後事,由兄李肇林及其繼承人負責」等內容,本院前審卷四第18頁、本院卷二第281頁參照)。然查,94年5月24日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於94年6月24日始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並無汐止房地(係於94年6月14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卷四第141頁),可徵上開遺囑之內容與上訴人之實際財產狀況並不相符,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非完整所有權,一般社會通念或有未將之視為「不動產」之情形,尤以上訴人為不具法律專業及罹有腦性麻痺之障礙人士,更難以上開遺囑之內容,遽認上訴人同意並知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之情。
㈥另參以證人 常如武 (為上訴人、李肇林之妹夫)於本院前審
證稱:伊與其妻 李薇林 回臺灣參加李肇林喪禮時,上訴人向伊表示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好像不在了,伊建議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確認所有權之登載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25頁);證人施光鴻(上訴人、李肇林同母異父之兄長)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後發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過戶,曾向伊訴苦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可徵上訴人確係於李肇林去世後始懷疑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業遭過戶並向妹夫常如武表達不安之情並尋求其建議、協助,更於查知確定遭過戶後,向大哥施光鴻表達埋怨之意。由上訴人事後之反應,益證上訴人確未知悉、同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4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李肇林甚明。㈦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苟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據上㈠至㈥所述,堪信李肇林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而係利用上訴人信任,擅自持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等,單獨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未與李肇林成立買賣契約,且不知悉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肇林之情,已盡舉證之責而可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李肇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亦無移轉登記之合意,既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李肇林或其繼承人主張權利、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李肇林於100年2月27日死亡後,係由李廣和、李廣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該所有權登記應先予塗銷,回復李肇林為登記名義人之狀態,再由李肇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李肇林之塗銷義務並塗銷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與李肇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自始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即無必要先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登記。況被上訴人間已協議由李廣和、李廣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本無須另行辦理繼承登記,故上訴人塗銷李廣和、李廣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後,尚無必要先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塗銷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廣和、李廣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0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2)大安字第145040號)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02)大安字第200850號)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之訴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200頁反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1/2)註:本件應塗銷之範圍,不及於李肇林於91年9月3日就系爭
房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及其繼承人就此部分之繼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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