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訴人芙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隆 被上訴人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下稱惠而適公司)為美國之法人,有公司登記卷可憑,故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所規定之涉外民事事件,應依該法之規定定應適用之法律。茲因上訴人主張惠而適公司應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給付之責,惠而適公司之利益受領地為中華民國,且主張惠而適公司代表人(負責人)薛健爵之侵權行為地為中華民國,兩造復明示同意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原審卷㈠第106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惠而適公司為美國法人,在我國境內指定薛健爵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惠而適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薛健爵即為惠而適公司負責人。至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以惠而適公司為名之函文到院並記載薛健爵於105年5月30日起即不具任何權限代表惠而適公司於我國境內行使代理人之權限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另薛健爵並當庭陳稱:伊已無代理權限云云(本院卷第187頁)。然檢視該函文僅有「WhealthLifeSciencaeL.L.C.」(即惠而適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印文,卻未有新法定代理人具名及簽章,其程式顯有欠缺,不能認為係惠而適公司所出具。惠而適公司亦尚未變更代理人登記,亦經調取公司登記卷宗足憑。是薛健爵空言主張,難認可採。惠而適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4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71、173頁),並追加民法第542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2頁),核關於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權部分,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薛健爵原為伊之財務人員,本應依負責人之指示處理財務匯兌收支事宜,竟藉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便,於102年11月25日將伊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匯出至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下稱惠而適中信帳戶,上開匯款行為下稱系爭匯款),不法侵害伊800萬元財產權。又縱認伊之負責人陳福隆有指示薛健爵將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惟陳福隆已於103年2月1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要求薛健爵匯回款項,即已終止惠而適公司得受委託保管上訴人金錢之法律關係,惠而適公司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續保管該等金錢,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然薛健爵及惠而適公司竟違背委任人之指示,拒不將款項匯回,更用以支付惠而適公司之債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薛健爵提出之芙康現金收支明細表結算,並以800萬元扣除其自102年11月至103年2月11日前之支出分別為49萬5645元、26萬3737元、40萬9353元、1萬8324元(即33萬3324元-未經核可之研發費31萬5000元),實際上應尚餘681萬2941萬元,再扣除於103年12月31日已匯回之59萬3611元,薛健爵應再匯回621萬9330元,惟如認不能證明薛健爵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如實報告當時餘額,則以其自承於103年2月11日系爭匯款餘額400萬元,扣除已會回之59萬3611元,薛健爵至少應匯回340萬6389元。被上訴人未匯回系爭匯款,已違反委任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又薛健爵為惠而適公司董事,薛健爵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伊,其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惠而適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薛健爵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惠而適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將8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語。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薛健爵於102年11月25日為系爭匯款時,上訴人負責人為陳福隆,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福隆配偶 滕秀華 ,薛健爵係依陳福隆之指示匯款,且僅係上訴人行政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又系爭匯款800萬元移轉至惠而適公司帳戶後,實際上皆用於上訴人公司營運費用,薛健爵並逐月將記帳士整理之帳冊及報稅結果、相關日記帳等文件詳細向陳福隆報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委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伊所開立,於102年11月25日經轉帳匯出800萬元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伊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惠而適中信帳戶存摺資料(原審卷㈠第24至26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上開800萬元匯款係由薛健爵藉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大、小章之便,擅自匯出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不法侵害伊800萬元財產權;且於陳福隆要求薛健爵匯回款項,仍拒不將款項匯回,更用以支付惠而適公司之債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萬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或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行為,致受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薛健爵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隆之指示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支應相關費用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惠而適公司係於97年5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
司設立登記,經濟部於同年6月30日准其認許及辦理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外放惠而適公司登記卷第1至13頁),而上訴人法代陳福隆於其時即參與投資設立並出資120萬元,並自101年9月12日起正式至惠而適公司工作,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部門推展業務,此經陳福隆於另案結證屬實(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63號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上開案卷下稱663號卷);101年3月13日經濟部核准惠而適公司准改派訴外人 蔡毓斌 為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102年3月26日再改派陳福隆之配偶滕秀華任之,滕秀華任職迄103年3月17日經濟部核准改派薛健爵時止(惠而適公司登記卷第17、26頁),且蔡毓斌亦為陳福隆所找之「人頭」,此經滕秀華於另案陳述甚明(663號卷第69頁)。另惠而適公司醫學部醫學研究員 衛聿柔 、業務部協理 陳怡勳 於101年7月至惠而適公司任職,均係經由陳福隆介紹,陳怡勳並稱其以為惠而適公司是陳福隆開的,公司運作及裁決都是陳福隆,其與業務部副總 許淑芬 、董事長蔡毓斌開會的決議都會向陳福隆回報,由陳福隆做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第148頁反面、第194至195頁,上開案卷下稱1428號卷);曾任惠而適公司會計之 魏增勳 則稱102年3月至103年2月期間陳福隆是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1428號卷第146頁反面),陳福隆會拿一些健身房、會員證、旅行社費的發票來請款(1428號卷第146頁),並舉相關單據為憑(見1428號卷第63至81頁);於102年9月16日辦理惠而適公司勞工保險加保之 劉家穎 則證稱:陳福隆是其進惠而適公司之面試官,其知陳福隆是老闆(外放限閱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63頁)。再審酌滕秀華曾依序於102年3月20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87萬元至惠而適公司帳戶,有存摺內頁明細可憑(1428號卷第21至22頁)。陳福隆本身則不否認102年9月間擔任惠而適公司總經理,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原審卷㈡第67頁、第77頁)。足見至103年3月17日滕秀華遭改派前,陳福隆、滕秀華夫妻及上訴人與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關係密切,陳福隆、滕秀華分別為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實質、形式上之負責人至明。是被上訴人辯稱102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匯款時,陳福隆同時為上訴人、惠而適公司兩公司實質上之負責人,應非虛言。上訴人雖稱 伊若 為惠而適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何可能在其未主動退讓,且惠而適公司未曾召開任何股東、董事會議或其他增資情形下,竟遭排除於惠而適公司外?可知陳福隆對於薛健爵或由薛健爵擔任唯一董事之惠而適公司無實質控制權云云。惟陳福隆陳稱:伊同意出資設立惠而適公司由薛健爵擔任唯一董事,並又另外出資作為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營運資金(本院卷第175頁),則陳福隆、滕秀華遭惠而適公司排除於經營權之外,或係因陳福隆雖為實際出資者,但未親自擔任董事之故。是陳福隆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⑵又97年間即開始任職惠而適公司擔任會計之魏增勳證稱:(
惠而適公司)每一筆支出都是薛健爵處理完後交伊作帳,由伊負責審核單據是否合於稅法規定,審核單據應放於哪一個科目,去年12月滕秀華並曾問過為何有「其他費用」及「雜費」不同科目,伊回覆係因雜費有太多不合稅法,才會放在上開科目等語(1428號卷第146頁)。另對照被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至103年1月5日逐月寄送魏增勳之明細帳和薪資總表,原為「Wealth」(即惠而適公司)及「哲承」之相關明細,103年12月起加寄「芙康」帳目,103年10月前原均副本送「X顧問」(被上訴人主張即為陳福隆),103年10月16日開始即副知「陳福隆」,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月5日則寄「陳福隆」、「大嫂」或「滕秀華」(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第139頁、第142頁;1428號卷第55至59頁),顯見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確實均將包括惠而適公司在內之相關公司帳目提交陳福隆過目,陳福隆或滕秀華亦會針對相關疑問詢問會計魏增勳意見。再觀諸滕秀華於另案所提出書狀亦稱:薛健爵自103年2月起即不再向伊報告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1428號卷第7頁)。併參以上訴人自承:(薛健爵)102年12月17日才電郵通知魏增勳先生並副知陳福隆夫婦,且從103年1月5日以後就沒有再收到任何帳冊明細。另陳福隆並稱:看到(102年12月17日電郵)後我們還不敢確定有問題,直到其太太102年12月底去看上訴人公司的帳才確定800萬元不見了,原先以為是薛健爵在作帳等語(原審卷㈡第133頁)。可見在103年2月以前,被上訴人均已向陳福隆如實報告相關系爭匯款之支用情形,滕秀華並因此至公司看帳或存摺,被上訴人亦無刻意迴避之情,陳福隆確亦容許薛健爵「作帳」(如⑷所述,系爭匯款帳面上確仍存在)。則綜上各節,併衡諸經驗法則,倘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曾指示或曾經其概括授權容許包括系爭匯款在內之上開財務安排,被上訴人豈能毫無任何掩飾之舉,反按時、如實提供相關帳冊報表,任令陳福隆、滕秀華檢視查帳之理。
⑶復佐諸上訴人陳稱於102年12月17日即收受被上訴人電子郵
件所寄103年11月明細帳及薪資總表(原審卷㈠第66、139頁),於102年12月底並確認系爭帳戶內「800萬元不見了」(原審卷㈡第133頁)。則果系爭匯款係薛健爵逾越權限專擅所為,上訴人豈有不即時追究要求返還之理。然上訴人斯時全然無任何舉動;且迄至103年2月11日陳福隆與薛健爵以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時,陳福隆仍告知:「Allan,因為下星期我要去私募芙康的資金、麻煩明天請把芙康四百萬元轉回戶頭、下星期我要請會計事務所幫忙做芙康的帳」,薛健爵回以:「沒問題,所以惠而適從明天開始所有的藥師費、勞健保、衛生署審查費、銀行手續費...全部停繳是嗎」;陳福隆再詢稱:「要怎解決這個問題?請建議!謝謝」,薛健爵回以:「你問會計事務所吧,他們比較專業」;陳福隆稱:「你有建議的會計師事務所嗎?我親自去請教!謝謝」,薛健爵回以:「沒有推薦的,你老婆有認識不少不是嗎,你也認識前三大,這樣也比較公正」等字,有即時通訊畫面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64頁)。審諸上開對話,陳福隆非但未對薛健爵有何指責,甚且與薛健爵共同討論如款項匯回系爭帳戶,將要以何費用墊付惠而適公司相關之藥師費,足徵陳福隆對系爭匯款非但知情,且就系爭匯款有先行用於墊付惠而適公司費用者,更顯然明知且同意。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103年2月11日)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惠而適公司)總經理,認知上芙康公司及惠而適公司都是陳福隆的,兩家都是陳福隆投資的,後來變更之後才知道被騙,如果都是自己的會去想說如何去解決(原審卷㈡第252頁),益徵在103年3月將惠而適公司臺灣地區負責人由滕秀華變更為薛健爵、陳福隆卸任惠而適公司總經理前,陳福隆原自認其為上訴人及惠而適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同時為兩家公司實質上之經營決策者,原亦有意解決惠而適公司之財務問題,復以當時陳福隆、滕秀華夫婦分別為上訴人及惠而適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經由帳務安排隨時在兩家公司間相互匯出、匯回並無困難。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陳福隆指示或同意上開財務處理方式,確與常情吻合,洵非無據。
⑷再觀諸102年11月15日系爭匯款後,被上訴人即就該800萬元
列帳管理,將其區分為薪資支出之「帳2」、薪資以外支出之「帳1」(現金),前者用於訴外人 李偉烈 、 鄭佳雯 、 邱宰宇 、 洪晟峰 等人薪資,後者則用於支應銀行手續費、中坡辦公室租金、開辦服務公費、開辦代墊費、薪資所得扣繳、二代健保、油費、郵資、優遊卡加值等支出,有被上訴人所提分類帳及檢附之相關憑證可憑(原審卷㈠第138至245頁)。茲查「帳1」所檢附之相關憑證,如支付 林正裕 會計師事務所報酬3萬6800元(原審卷㈠第141頁),因林正裕會計師確為上訴人申請公司設立時委託簽證之會計師(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4頁反面),此一支出當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其他如補充保費、勞工保險局保險費、全民健保保險費、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帳單等項,相關憑證上之繳納義務人所列均為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第150至151頁、第160至163頁),核亦屬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至於兩造就系爭匯款用以支付薪資對象陳怡勳、李偉烈、鄭佳雯、邱宰宇、洪晟峰、劉家穎或薛健爵是否為上訴人之員工固有爭執。然如前⑴⑶所述,上訴人與惠而適公司間關係密切,惠而適公司並曾登記為上訴人出資額62.5%之股東(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8頁),是於形式上,惠而適公司與上訴人本為關係企業,此與證人李偉烈證稱:就伊認知,惠而適公司與上訴人係同一集團下之不同公司,兩公司之分工應係由上訴人開發藥物轉給惠而適公司銷售等語(原審卷㈡第164頁、第170頁),亦相符合。又衡諸我國關係企業之經營型態、財務安排,往往事務交錯、關係錯綜複雜,甚或登記地址同一,外觀上難以判斷,員工提供勞務對象更未必能清楚分辨。則依照卷附投保或所得資料,以及前揭員工李偉烈等證詞,渠等投保單位或其主觀認知所服勞務對象或有為惠而適公司者(李偉烈、洪晟峰、鄭佳雯證稱係在上訴人任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第222頁、第227頁;邱宰宇證稱「應該是」在上訴人任職,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劉家穎、 陳勳怡 則認為是為惠而適公司工作,見原審卷㈡第161頁);且上開人員更有兼領兩份薪資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43、163、181、190頁均有「非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而應課徵補充保費之情形)。然上訴人與惠而適公司既為關係企業,於其時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復均為陳福隆,則無論上開員工係屬於上訴人或惠而適公司之員工,由上訴人以系爭匯款支付前揭員工薪資,亦無於悖於常情。況且,被上訴人提供並經陳福隆閱覽之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帳冊資料,均已列載李偉烈、鄭佳雯、邱宰宇、洪晟峰、薛健爵之薪資支出(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2頁),且辦理上開人員之勞健保資料,亦理應經過陳福隆或其授權之人核章,相關繳費單據亦均對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福隆為送達(原審卷㈠第144至243頁)。則上訴人事後否認得以系爭匯款支應渠等薪資云云,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亦否認上開帳目所列研發費乙項,並抗辯:伊並未與訴外人台昇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簽訂契約,自無需負擔該筆費用云云。然關於上訴人確與台昇公司簽約乙事,業據證人李偉烈證述明確,且有藥物劑型開發委託計畫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㈡第142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66頁)。且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即以「芙康藥品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管理顧問業、西藥批發業、西藥零售業」,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外放公司登記卷第6頁),同年9月12日並以「芙康藥品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請帳戶設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23頁),足見102年7月間上訴人即已進入籌設階段,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公司名義與台昇公司簽訂「藥物劑型開發委託計畫合約書」,雖因上訴人斯時尚未登記而不得認係法人,然非不得由各股東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非謂籌設中之公司經驗法則上不可能以公司名義簽約,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13日始行設立,不可能於102年7月11日簽約云云,亦非的論。準此,堪認上開契約確成立於上訴人與台昇公司間,則系爭匯款經用以作帳支付該契約相關研發費用,亦符事理。更遑論依前揭即時通訊軟體頁面內容(原審卷㈠第64頁),已足資證明上訴人對於得以系爭匯款支付惠而適公司相關費用乙節,確明知並已同意。則前揭帳目內各項開支,無論究屬上訴人或惠而適公司之付款項目,其相關帳目明細及憑證等,既均經上訴人審閱批核,顯然均為上訴人指示、授權並同意支付,應可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薛健爵於102年11月25日持伊公司及法
代大、小章,將系爭帳戶之800萬元存款擅自轉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且為自己利益使用支付惠而適公司債務,係逾越權限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3.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伊之負責人陳福隆有指示薛健爵將系爭帳戶存款800萬元匯至惠而適中信帳戶,並用以支付伊公司及惠而適公司相關帳款,然陳福隆已於103年2月11日以前揭即時通訊軟體要求薛健爵匯回款項,薛健爵及惠而適公司竟違背委任人之指示,拒不將款項匯回,亦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亦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前揭103年2月11日陳福隆與薛健爵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可知,陳福隆當時雖告知薛健爵為私募芙康的資金,請薛健爵將系爭匯款所餘400萬元轉回,惟於薛健爵詢問惠而適公司包括藥師費、勞健保、衛生署審查費、銀行手續費等所有費用是否全部停繳後,陳福隆即詢問如何解決此項問題,並表示將依薛健爵建議請教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方式,隨即結束談話等情,有該即時通訊軟體對話頁面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對話之初雖曾要求匯回系爭匯款餘額,然因斟酌仍有惠而適公司相關待付關費用問題尚待解決,乃改稱將求教於會計專業尋求解決方案;則核其真意,在其另為商議決定之前,顯然已取消原來匯回款項之指示,且亦未變更其同意以該款支應惠而適公司費用之原意至明。上訴人或陳福隆於103年2月11日既未有停止以系爭匯款扣繳相關費用並匯回上訴人帳戶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薛健爵及惠而適公司已違背上訴人之指示,拒不將款項匯回,應以103年2月11日結算應匯回款項並如數賠付云云,自乏所據。再者,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1日轉帳匯款59萬3611元至上訴人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至於其餘系爭匯款則依上訴人指示支付相關帳款用磬乙節,則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支明細總表及帳冊明細及相關憑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242頁)。上開各項費用支出既經上訴人同意支付,自無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使用系爭匯款之情事;且系爭匯款除已匯回部分外復已無剩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關係,匯回全部或部分系爭匯款或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均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如前揭(一)所述,薛健爵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示或授權而為系爭匯款,所為匯款之支用亦經上訴人指示、授權及同意,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且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減少,為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又薛健爵對上訴人既無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應與薛健爵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惠而適公司返還800萬元?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2.本件上訴人主張惠而適公司受有800萬元之給付利益,雖係以薛健爵有違反委任義務或侵權行為而為系爭匯款為其原因事實。然系爭匯款係薛健爵受上訴人指示或授權所為,不構成委任契約之違反或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一)、
(二)所述。足認惠而適公司受領系爭匯款實係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對惠而適公司之給付行為,核應屬前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揭所述,上訴人並未於103年2月11日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指示匯回款項終止委任契約;且惠而適公司於取得系爭匯款後,已依上訴人指示、授權及同意用以支付相關規費、薪資,並按時製作支用帳冊供上訴人檢核,被上訴人並已依指示將結餘59萬3611元如數匯還上訴人系爭,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惠而適公司返還8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仍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2條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