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家台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距離該處約51.2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再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貿然穿越翠亨北路,並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撿拾,適有 謝昂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南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見狀煞避不及,擦撞推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部外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劉家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昂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告訴人謝昂倫之警詢筆錄),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劉家台僅陳稱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家台固坦承其推車裝載水泥包穿越翠亨北路,與告訴人謝昂倫間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辯稱:我自翠亨北路397之1號自宅沿著馬路邊走過399號後由網狀線處穿越馬路,並未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距離該處約51.2公尺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於10
5年1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被告徒步推裝載水泥包數包之推車,由西向東穿越翠亨北路,並因水泥包掉落而停在翠亨北路撿拾,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南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與推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部外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第5至6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卷第21至22頁【下稱調偵卷】、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 王宗誠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調偵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現場照片
1份(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年
9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1959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白天拍攝照片1份、Google地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0至17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在未設第
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下班經過,被告人跟水泥包、手推車在馬路中間,告訴人注意到時距離不到50公尺,閃避不及撞到推車,也和被告有碰撞,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被告沒有走在網狀線上(偵卷第5至6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直行翠亨北路,看到被告推推車出來,東西掉了在撿拾,告訴人發現時大約距離被告10公尺,被告在道路邊線和雙黃線中間,已經過了網狀線區域,告訴人煞避不及,機車右側與被告、手推車發生擦撞,擦撞後人向右倒,機車向左倒等語(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並於白天拍攝之現場照片上繪製車禍發生地點即翠亨北路399號透天厝前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中間已過網狀線處(調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自路邊推推車裝載水泥包欲穿越翠亨北路(該處道路中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見調偵卷第12至15頁),被告行至翠亨北路北向南車道時因水泥包掉落而停下撿拾,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車禍之情。
(三)又依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經扶起後停放在翠亨北路北向南方向車道中間,並非在網狀線上。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撞到的地方是在「橫向的黃色線大概前面一點點」(所稱黃色線應指警卷第23頁左上方照片之網狀線邊界之黃色線),撞到後馬上跌倒,沒有滑行太多,摩托車雖然有被不知名人士移動過,但應該是車禍後正確停放地點(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等語。是前揭照片所示機車停放處既為雙方發生碰撞地點,即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穿越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並非網狀線處等情相符。
(四)再者現場目擊證人王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王宗誠與告訴人行進方向為反方向,被告推車要從房子處推往對面草叢停車格(即西向東),從雙黃線穿越翠亨北路,被告和告訴人在路中間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公司(有住宅處)前方(調偵卷第42頁)等語。參以翠亨北路399號為「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曜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偵卷第14至15頁),是王宗誠所指車禍發生地點應即為翠亨北路399號前無疑。依其證詞,亦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碰撞處為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並非如被告所辯之網狀線處益明。
(五)縱使如被告所述穿越道路係在網狀線而非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然其既非在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馬路,理應注意左右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乃被告劉家台竟推著裝載水泥包之笨重推車穿越馬路,且行進間水泥包掉落停下撿拾,顯然與前開規定應有之注意義務相左,亦難辭過失之責。
(六)本案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均認係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73300號函檢附00000000號鑑定書(調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45272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原審卷第13至14頁)附卷,亦與前揭所認定被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過失為相同之見解,足以認定。又上揭對發生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對本件車禍應有過失,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害人係騎機車撞到其車前在路上之手推車倒地,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注意之期待可能性事證,故其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前述鑑定機關認被害人之機車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七)另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在其足部右側,諸如右踝部外踝及後踝骨折術後、右踝關節脫臼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其機車右側與被告推車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人係向右倒(原審卷第24頁背面),以致其傷勢主要集中在足部右側。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劉家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而致肇事,使告訴人之機車撞及其手推車而倒地受傷,其顯有過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有過失(本院卷第23頁),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審理時翻異辯謂伊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劉家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謝昂倫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到其車前在路上之手推車,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謝昂倫之機車無肇事因素,尚有違誤,被告劉家台上訴謂其非肇事之唯一因素,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劉家台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穿越馬路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竟捨行人穿越道不行,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推著裝有水泥包之笨重手推車(見警卷第23頁)穿越馬路,更因水泥包掉落而在路中間停止行進撿拾,以致直行翠亨北路之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右足腳踝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謝昂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