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及訴外人 徐文斌徐立青徐方運簡有智鍾論文徐誠凱 、盧愛蓮、 許坤桂 等九人(下簡稱徐文斌等八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十九、二○、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二九、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共八筆,與 黃弘毅陳百川 、乙○○、 莊顯明黃施寶梅李永團 等六名(下簡稱建方)出資合建玉暉大廈, 嗣建方 之權利義務頂讓與被告公司承受,而繼續雙方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明訂:關於地下一樓停車位部分,原告至少可分得二個停車位。被告雖依約撥配玉暉大廈停車場地下一層第三十一號及第二十六號車位予原告,但原告嗣查覺第三十一號車位根本不是政府許可之合法停車位,乃係玉暉大廈電氣配置室旁邊依法保留之法定保留空間,被告矇蔽實情,自行劃位非法湊數撥配予原告,根本缺乏法律地位之保障,該瑕疵已損及原告應得權益,故向被告交涉,並提出解決方案。詎被告竟不為妥善處理,甚至全盤否認該合建契約關於建商之義務,而謂與其無涉。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能依約撥配二個合法車位(僅一個合法車位),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法自應賠償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相鄰之潤泰建設公司所建大樓地下第三層停車位一位,面積與系爭車位相當者,產權持分比例較小,成交價即達一百七十萬元)。況依二造間合建契約之性質乃屬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而被告所撥配之第三十一號車位,既非合法車位,其物顯有瑕疵,是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結果,原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前開二請求權為重疊合併。至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應不許主張時效抗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合建契約訂明:「地下一樓設停車位,::徐立青、甲○○每人至少有二個停車位。」,即當時被告與地主間言明地下一樓歸地主分得,可歸劃車位數(含法定及意定車位)約十一個上下,並於原告分得部分承諾至少二個停車位,至於分得者屬法定車位或意定車位,則由地下一樓之地主抽籤決定。原告所分得之車位,均係相當寬敞,且出入方便,無原告主張隱瞞非合法及欠缺法律地位保障之瑕疵。況車位如何配,既由地主自行協商,非被告所得置喙。又原告認所分得第三十一號車位較無保障,經其妻 陳織愛 向被告陳情,被告乃請公司財務黃弘毅代為協調。鑑於現行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僅於公共設施部分增加公設面積登記,被告為解決前開紛爭,故同意增加公設面積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欣然接受無異議交屋,被告即指派會計 陳麗香 聯絡代書 朱雪貞 辦理移轉增加公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該部分契稅並由原告自行繳納。原告自無得於達成協議後,再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請求。
(二)按系爭合建契約應為承攬及土地買賣之混合契約,不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或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瑕疵之消滅時效為一年或六個月,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請求權,均罹時效,是原告前開請求,縱屬有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且原告所分得系爭三十一號車位,非原告原始分得,係抽籤分得其他車位後,再與其他住戶互易之結果,被告並無直接對其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徐文斌等八人,於八十三年間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與建方出資合建玉暉大廈,嗣建方之權利義務頂讓與被告公司承受。又於建築完竣後,被告雖依約撥配玉暉大廈停車場地下一層第三十一號及第二十六號車位予原告,但其中第三十一號車位乃係玉暉大廈電氣配置室旁邊依法保留之法定保留空間,非合法車位,被告矇蔽實情,自行劃位非法湊數撥配予原告,該瑕疵已損及原告應得權益,且可歸責原告,並無法補正,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相當於一個停車位價金之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另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既屬互易,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結果,原告自得解除該第三十一號車位部分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原告所主張前開二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重疊合併。又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應不許主張時效抗辯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合建契約乃約定地下一樓歸地主分得,可規劃車位數(含法定及意定車位)約十一個上下,並於原告分得部分承諾至少二個停車位,至於分得者屬法定車位或意定,則由地下一樓之地主抽籤決定自行協商,非被告所得置喙。況原告所分得系爭三十一號車位,非原告原始分得,係抽籤分得其他車位後,再與其他住戶互易之結果,被告並無直接對其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且原告於分得第三十一號車位後應認較無保障,經與被告協議後同意增加公設面積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欣然接受無異議交屋,被告即指派會計陳麗香聯絡代書朱雪貞辦理移轉增加公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該部分契稅並由原告自行繳納,豈得再主張瑕疵。甚退步而言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請求權,亦均罹時效,是原告前開請求,縱屬有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歸地主取得,被告承諾可規劃十一個車位,其中二個由原告取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固為原告與其他地主抽籤交換決定取得,惟被告依約仍有於地下一層規劃十一個合法車位提供地主選擇之義務。即地下一層車位於地主擇定後,均應由被告直接交付,非地主間互易。則就第三十一號車位之瑕疵(為法定保留空間,非合法車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三百六十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並提出地下一層平面圖、合建契約書、交屋憑證各一份及停車場使用所有權證明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玉暉大廈地下一樓十一個車位,含法定及意定車位,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屬意定車位,無原告所稱瑕疵。況地下一層車位,均地主自行協商取得,亦與被告無涉。且八十六年七月間肇於原告認第三十一號車位沒保障,被告為求妥善圓滿,乃同意將被告持有地下二樓之一停車位產權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填補原告前開不滿,經原告欣然接受,辦妥移轉登記,並繳納契稅,豈得於嗣後再推翻前協議。而原告所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罹時效等情。經查:
(一)兩造對於地下一層分給地主,共應劃出十一個車位,由地主抽籤及協議車位位置一節,既未有爭執;觀諸卷附停車場使用權證明二紙,復均為被告出具予各地主,揆諸當事人締約真意,應係不問被告於地主抽籤時以主持人或見證人地位參與,對地主間車位位置協議得否置喙,仍各就當場底定之車位位置,依約對各地主負給付義務。則縱原告於抽籤時,並非原始抽得第三十一號車位,而係當場與他人對換,然此均僅決定位置之方法,原告既非於被告交付使用權證明後,始與他人互易,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不負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即被告所辯:地下一層車位,既由地主自行協商;第三十一號車位亦非被告交付,乃原告與其他地主互易而來,被告無庸負給付或瑕擔保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二)另查原告主張:系第三十一號車位乃係玉暉大廈電氣配置室旁邊依法保留之法定保留空間,非法定停車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被告雖以:該十一車位含意定車位,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即意定車位云云為辯。惟不問第三十一號車位究否與被告所謂「意定車位」相同,「意定車位」性質何若?至少仍應具備「得合法使用」之要件,始能稱為符合債之本旨之標的。然該車位使用範圍,既屬建築法規所定法定保留空間,依法已無從做為合法停車位使用,則被告所辯:伊提供之第三十一號車位,符合債之本旨,並無瑕疵云云,即有可議,而無可採。
(三)又被告另以:原告於取得第三十一號車位後,因對其合法性質疑,故兩造另協議以增加公設應有部分比例為解決方案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朱雪貞證稱:當初約定地下一層是地主所有,地下二層是建商所有,地主部分由他們自己協商,當時用層來分,一層有幾個不清楚。當時建商說有十一個車位,但實際只有十個,所以後來登記時才增加公設登記給原告,實際使用的位子就是第三十一號車位,當時原告有詢問合法否,我有告訴他竣工圖沒有,但依竣工圖所示,全部車位較實際車位少,所以有多餘車位,就這樣登記了;增加公設登記部分之契稅是伊辦的,但交給公司,不知實際繳納者為何人等情。證人陳織愛(原告之妻)則稱:要辦過戶時,才知車位不合法,代書有說只要增加公設,有分管協議,即屬合法,我們才辦理過戶,契稅部分是由代書交給公司,公司先墊,交屋時再找我們收等語。 查彼 等對於所證:兩造就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以增加公設比例登記辦理解決,經原告同意後,已辦妥增加部分之移轉登記及繳納契稅一節,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縱證人陳織愛另稱:因代書說只要增加公設,有分管協議,即屬合法,原告才辦理過戶一節,可信為真。惟至多或可認原告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內容具錯誤之瑕疵而得撤銷,然在原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前,難謂前開同意意思表示已經失效。則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第三十一號停車位,達成協議,原告自無從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領系爭第三十一號車位為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由增加公設比例移轉,及簽訂分管協議書補正,自無從再就同一車位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一個車位價值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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