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苗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約定按期繳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未能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利息,如遇利率調整時,改按新利率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尚欠本金二百三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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