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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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小包(重約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捌小包(重約共肆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柒拾伍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甲○○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庚○○緣因為其友人己○○前曾要求其代購安非他命以供吸用,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日晚上七時許,於向 陳人傑 已購得安非他命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一樓之處所,以同於原購入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將其已向陳人傑所購得之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轉讓給己○○吸用;復又於一星期後之某日晚上六時許,在中壢市○○路○○號金利來遊樂場門口,又以相同於原購買之價格一萬元,將六瓶保濟丸裝(重約十幾公克)之安非他命再轉讓給己○○,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位於中壢市○○路○○○號之住處搜索,查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約0‧一公克)。又庚○○緣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曾向陳人傑購買安非他命吸食積欠一萬元,無力償還,遂另與陳人傑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陳人傑所居位於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七樓之處所,收受而持有陳人傑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約四‧八公克)、及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個,答應陳人傑以每小包二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給不特定人士,超過二千元部分,則歸庚○○享有,嗣後因陳人傑屢向庚○○索取安非他命之價金,庚○○不堪其擾,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主動帶警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二二室之居住處所,將上開陳人傑所交付而尚未有賣出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約四‧八公克)、及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個等物品,均交付給予警方偵辦,而向警自首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轉讓安非他命給予己○○、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人傑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之供證被告庚○○曾有先後交付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並有經警在中壢市○○路○○○號庚○○之住處搜索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一公克)及由被告主動交給警員之安非他命七小包(淨重約四‧八公克)、塑膠分裝袋七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個扣案資佐,事證明確,被告庚○○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己○○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陳人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所犯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乃係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一樓以每包(重約三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給予己○○,又另在中壢市○○路○○號金利來遊樂場門口,以六瓶保濟丸裝(重約十幾公克)價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非法販賣給己○○,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所為,係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庚○○對於此部分公訴人之所指,辯稱乃係因為己○○要求伊向陳人傑調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他,伊於為己○○向陳人傑購得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後,即原封不動轉交給予己○○,己○○卻未依約將三千元還給伊,後來,己○○又說他身上已有一萬元,要求伊再向陳人傑調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給他,伊才為己○○再向陳人傑拿六瓶保濟丸裝價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給予己○○等語,次查,本件公訴人於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庚○○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予己○○,於其間,被告庚○○扣除購入成本後究竟獲有多少盈利,又另查,被告庚○○雖於其後曾經有應允過陳人傑代為販賣安非他命,惟亦於尚未賣出之際,即主動帶警至其居住處所,將陳人傑所交付之安非他命等物品交給警方偵辦,此情亦可見其對於販賣安非他命,尚非是習以為常事,故被告庚○○之上開辯解,應亦未必係屬全然不實之語,被告之所涉關於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法則,應尚不能遽認為係以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與己○○從事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故核其此部分之所犯,僅係屬該當於一種有償無利之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尚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對其論處,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庚○○給予己○○安非他命之社會基本事實仍係屬於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庚○○上開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凌晨零點十分,犯罪尚未經警發覺前,即已主動帶警至其居住處將其所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交付給予警方偵辦,此情亦業據公訴人已於起訴書中載述明確,核係屬於自首,且被告並已接受裁判,此部分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八小包(共重約四.九公克),係屬於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十五只、電子磅秤一個,乃係屬於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在中壢市○○路○○號金利來遊樂場門口,以六瓶保濟丸裝(重約十幾公克)價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販賣給己○○,己○○因無現款,遂將強盜得手之戊○○所有誠泰銀行票號CB0000000號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一萬元並簽名蓋章後,交付給庚○○抵付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庚○○後雖獲悉該支票係贓物,惟仍在支票後面背書,於同年九月底在上址金利來遊樂場行使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楊智淵 借款一萬元,致生損害於戊○○及社會交易安全。因認本件被告庚○○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尚另涉犯有收受贓物(支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庚○○乃堅決否認有何故為收受贓物之犯意,辨稱:己○○只有跟伊說支票不能見光,伊當時並不知道己○○拿給伊的支票是搶來的等語。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對於贓物有認識,且明知仍然故意為收受,始能該當,惟查本件,公訴人雖係舉以證人己○○曾經供稱:「因當時沒有錢,才用搶得支票支付」「我有告知庚○○支票是有問題的不能使用」等詞,及證人楊智淵亦證稱:「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萬元支票是庚○○交給我」「支票遭退票後第三天,我前往庚○○住處,他就當場把支票撕掉」等語,而認為被告庚○○係有贓物之明知。然查,本件係因為己○○當時沒有錢可以還給庚○○為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才會用搶得支票支付給庚○○,縱然己○○於給票當時或有告知過庚○○該張支票是有問題的不能使用,惟恐於語意上應係不可能清楚的據實告知庚○○該支票乃其所搶來或偷來的事實,蓋因己○○當時係因身上沒有錢,惟其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須立即還給庚○○,而己○○於其時竟持用該張搶得之支票(於填寫金額一萬元並簽名蓋章後),將之交付給庚○○抵付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顯亦不過係一時在敷衍庚○○對其價款之催討,此際,己○○於支票上已有填寫金額、簽名、蓋章等情,亦係圖以掩飾支票為搶得之贓物,不能兌現之事實,被告庚○○於收票之當時,一般常情上,應尚不至於能夠從己○○口中所謂之支票「有問題不能使用」或「不能見光」之一語,立即細思察覺到己○○所指之意為何,而知悉該張支票實際上乃係搶來的贓物,此觀被告於當時仍願意收取一張銀行不會予以兌現之贓物支票,又在別人所搶來的支票上加以背書,並未有慮及將會遭受到牽連偵查,亦得見被告於收票其時,對於該支票乃係己○○所搶來的贓物事實,尚無何察覺,故雖其後被告曾有當場將該張支票撕毀丟棄,然此情徵之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供稱:『後來日期快到之際』,其(己○○)有告訴被告(庚○○)該張支票乃是搶來的,不得見光等語,或係被告於背書行使後,始察知係為贓物,故被告之此舉,亦並不能據以認定係於收票之當時,已有明知該張支票乃為贓物之事實,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有故意為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此一部分,自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丙、不受理(丙○○、甲○○)部分: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告丙○○、甲○○二人部分,起訴書雖有記載關於被告二人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惟關於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則均無任何一語記載被告丙○○、甲○○二人究竟有為如何涉嫌犯罪之事實(詳附件起訴書),而查,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不但係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序要件,且亦係法院決定被告是否已經受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應如何對於被告之犯罪為調查內容之實體要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若並未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何,法院亦無從決定被告究應係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故縱然於起訴書上記載有證據並所犯法條,然亦因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事實之存在,應不能夠認為被告係已經受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此種無任何犯罪事實存在之於起訴程序上之記載有欠缺,已係屬於程序上之重大欠缺,應視為被告尚未有經過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法院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應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無從逕自依職權定期間以裁定命為補正。是本件關於被告丙○○、甲○○二人部分,綜據上開之說明與右揭之規定,核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