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拾叄小包(含袋重陸點柒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包、吸食用吸管壹支、盛裝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重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包、吸食用吸管一支、盛裝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瓦斯噴燈一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重六.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包、吸食用吸管一支、盛裝安非他命吸管一支、瓦斯噴燈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二三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含袋重六.七公克)為違禁物,吸食器一組,為專供被告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一包、吸食用吸管一支、盛裝安非他命吸管一支,則為被告與第三人 楊嘉雄 共同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為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瓦斯噴燈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故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