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雪苓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南市○○街○號「彩色屋童裝行」之負責人,經營成衣製造業務,明知「HELLOKITTY及圖」、「多來門及變形圖」、「神奇機器貓DORAEMON」及如附圖所示圖樣,係由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分別取得「HELLOKITTY及圖」之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兜、圍巾內衣、睡衣等商品上;「多來門及變形圖」之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休閒服及童裝等商品上;「神奇機器貓DORAEMON」之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衣服、皮衣、雨衣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在上址使用近似於右開商標圖樣於其所製造同一商品之衣服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每套(及包括上衣及下褲為一套)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將之販賣予 翁明楷 (另案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在台中縣○○鎮○○街○○○號「金翁童裝行」,再轉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台中縣○○鎮○○街○○○號「金翁童裝行」內查獲上開仿製之商標服飾後,經翁明楷之供述後,再擴大追查至甲○○所經營之上開童裝店,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服飾及半成品、製造明細表二冊及結帳單一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翁明楷於調查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HELLOKITTY及圖」、「多來門及變形圖」、「神奇機器貓DORAEMON」及如附圖所示圖樣,業經三麗歐公司及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三紙影本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物產品品質粗糙、欠缺調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價格懸殊,確屬仿品,有告訴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物,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程度,通體觀察,比較顯著之部分,並異時異地分離觀察,認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為近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按「使用」之定義,依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散布或陳列,本件被告利用近似他人標之圖樣製造商品,並持以銷售,其銷售行為已包括於「使用」之概念內,故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使用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之仿冒服飾及半成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製造明細表二冊、銷貨結帳單一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物名│數量│├──┼────────────────────┼───────────┤│一│仿冒HELLOKITTY服飾│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件│├──┼────────────────────┼───────────┤│二│仿冒DORAEMON服飾│一千四百十八件│├──┼────────────────────┼───────────┤│三│仿冒HELLOKITTY服飾半成品│一千六百件│├──┼────────────────────┼───────────┤│四│仿冒HELLOKITTY服飾生產製造明│一冊│││細表││├──┼────────────────────┼───────────┤│五│仿冒DORAEMON服飾生產製造明細表│一冊│├──┼────────────────────┼───────────┤│六│成品銷貨結帳單│一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