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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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若非由被告因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另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該罪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附卷可稽,該判決係認定被告為津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出資之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原告出資之股款為六十萬元,竟於徵得原告及公司另名股東同意後,於公司章程上,表明其本人及原告之出資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核准時,於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原告及被告之出資各如前開數額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本件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開立本票六十萬元,被告未將原告所投資之股金按公司法呈報,竟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致原告之財產無法出售,每月須支付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及新竹企銀利息,各計付五十四個月之利息,受有共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害,為此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顯非因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甚明,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 重訴 字第 48 號裁定(89.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抗 字第 956 號(8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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