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貳支、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注射用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廿八號十樓之五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以及非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二支、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注射用橡皮管一條。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鏟二支、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注射用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其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等情,有該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和書一紙存卷可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雖未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存卷,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且被告供稱:可能是因海洛因不純,所以驗不出來等語,是其尿液驗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亦屬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經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六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所太總字第五三九號函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連續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長達三月,時間非短,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塑膠鏟二支、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注射用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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