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二五三一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以在臺中縣各處市場擺設投幣式兒童電動玩具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對面梧棲鎮立公園內,擺設兒童電動玩具車營業時,適丙○○推著娃娃車帶其幼兒至市場買菜,行經該處時先陪同其幼女乘坐電動玩具車,而將內裝有皮夾一只之手提袋放置在娃娃車內,甲○○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所有內裝已蓋用丙○○印章之支票一紙、健保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之皮夾一只。得手後,甲○○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上開支票係贓物,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已蓋有丙○○印章,而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號碼為二五三一0號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金額十萬元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存入其父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代為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丙○○。嗣因丙○○發現支票失竊,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始未兌現。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父乙○○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代為提示兌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某公園內營業時,有一名自稱丙○○之女子,拿一張空白支票請求伊調借現金二萬元,說下星期一定還錢,該名女子一年來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帶小孩來坐娃娃車, 伊有 跟該名女子說,與她不是很熟,怎麼可以借她錢,且如何找她要錢,但她回答說,她每個星期都會來,且有張支票可以放在伊這裡,下星期還錢時再跟伊拿回,當時該名女子手中抱小孩,並且叫伊在支票金額欄填寫十萬元及日期,伊答應借款後收下支票,並依該名女子所述填寫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後來隔一星期後,該名女子卻未來,伊不甘損失才提示,卻遭到退票,支票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
(一)右揭支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對面梧棲鎮立公園內,因丙○○陪同其幼女乘坐電動玩具車時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且被害人丙○○於發現皮夾失竊後,即曾詢問被告有無看見何人取走皮包,或有無發現行跡可疑之人,被告則答稱:「這附近走來走去的人這麼多,我怎知有誰走過。」等情,業據丙○○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被害人丙○○之上開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此外,並有如卷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一七九八號函請報告機關偵查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支票確係遭人竊取之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街○○○號,每逢假日始至臺中縣內各處市集擺攤經營兒童電動玩具車,並無固定店面攤位,日後該名自稱丙○○之借款人如何尋找被告償還借款,已令人生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知該名自稱丙○○女子之電話及住址等語,被告借款給平日並無深厚交情之陌生人,不留該陌生人之電話及住址以供日後聯絡及求償,此顯與社會一般借貸之常情相悖。且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均未尋獲該名借款之女子,亦未查出該名女子之任何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三)又依被告之辯詞,其僅借款二萬元,卻於上開支票上填寫十萬元,且該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由被告自己填寫,而非借款人之筆跡,此亦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相背。況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間亦一再陳稱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其確曾支出二萬元借款之事實,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再者,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係存入其父親之帳戶,而非其自已之銀戶帳戶,此亦與一般竊取支票後填寫金額再交由他人銀行帳戶提款之犯罪手法相當,被告上開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持有上開偽造支票之行為,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辯解屬實,事證明確,被告其竊盜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智慮淺薄,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偽造之支票僅一張,提示後亦遭退票,未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影響,被害人亦到庭表示不予追究,情輕法重,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亦非鉅大,於偵查時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罪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二五三一0號、發票人丙○○、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拾萬元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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