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 伍拾 陸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以下簡稱比亞給特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美商佳得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以下簡稱華希隆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旦喜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歐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歐固喜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利浦公司(以下簡稱派特公司)等公司,均有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購入仿冒自上開廠商並使用其商標於同一商品所製作之伯爵錶(比亞給特公司)、亞米茄錶(亞米茄公司)、 江斯丹頓 牌錶(華希隆公司)、PP牌錶(派特公司)、卡迪亞牌錶(佳得公司)、Dunhill牌錶(奧佛雷旦喜公司)、勞力士錶(勞力士錶廠)、GUCCI牌錶(固喜歐固喜公司),再於臺南市○○路南工夜市賣予不特定之客戶,每只手錶約賣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上址擺設攤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之伯爵錶六只、亞米茄錶二只、江斯丹頓牌錶五只、PP牌錶二只、卡迪亞牌錶十五只、Dunhill牌錶一只、勞力士錶十三只、GUCCI牌錶七只、 蕭邦 手錶三只、CD手錶一只、 芬迪 手錶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扣案可佐。另有扣押物品清、鑑定證明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物品,業據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 劉廷耀 在檢察官偵查中鑑定均屬仿冒品無訛。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販賣違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家庭經濟困難出此下策而犯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五十六只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枓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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