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O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上之555牌香菸一包,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該店外打電話之 鍾文欽 發現,通知店員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乘店員不注意之時,將該包置於櫃檯上之香煙放在口袋中,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買很多東西,該包香菸係因店員結帳時未算到,其貪小便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鍾文欽於偵查證述:「有看到一人(被告)拿一包555香煙放入口袋,直接走出去,之前她有買一包豆干,買完結帳出去半小時再進入拿香煙」等情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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