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選任辯護人常照倫被告戊○○
宙○○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一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免訴。
申○○無罪。
事實
一、戊○○、宙○○、黃○○(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開設「雅客計程車」招呼站,僱用不知情之 唐美娜 擔任出納,申○○負責收帳,對外召集俗稱「日日會」之互助會四十餘組,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係由其戊○○、宙○○、黃○○輪流擔任會首,每組會員六十至九十人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提供0四─0000000號電話供會員競標,致使A○○、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入會,並遵期繳交會款。詎料戊○○、黃○○、宙○○等人收取會款後,佯稱如數交付得標人,實則侵吞入己,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止會,會員辛○○、午○○、B○○、地○○、玄○○、宇○○、子○○、寅○○、卯○○、辰○○、酉○○、戌○○、天○○、亥○○、乙○○、壬○○、丁○○、未○○、丑○○、丙○○、庚○○、己○○、C○○、D○○、癸○○、E○○、甲○○、巳○○、A○○等二十九人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辛○○、午○○、B○○、地○○、玄○○、宇○○、子○○、寅○○、卯○○、辰○○、酉○○、戌○○、天○○、亥○○、乙○○、壬○○、丁○○、未○○、丑○○、丙○○、庚○○、己○○、C○○、D○○、癸○○、E○○、甲○○、巳○○、A○○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宙○○、黃○○固然坦承召集互助會及無力繼續經營而提前停會之事實,然均辯稱並無詐欺意圖,純係經營規模日漸龐大,若干會員得標後即拒付會款,以致資金調度週轉不靈等語。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另查:
①被告戊○○、宙○○辯稱渠等原於上址經營「雅客計程車」招呼站召集互助會
,嗣因週轉不靈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數頂讓予被告黃○○,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據。惟依「日日會」名單所載,其中編號A18、19、21、22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會之互助會,仍以戊○○擔任會首,顯見被告戊○○辯稱業已讓渡予被告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查被告黃○○辯稱其未經手,乃係被告宙○○、戊○○等處理,開標亦由戊○○主持;被告宙○○、申○○則稱係由被告戊○○主持開標;被告戊○○、申○○復稱發放會款係由被告黃○○、宙○○負責等語。綜合被告等上開供述,被告戊○○、宙○○辯稱已將互助會頂讓被告黃○○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②證人唐美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宙○○、黃○○均曾經收會款,領款則
向被告宙○○或黃○○領取,停標後仍繼續收取款項等語,顯見被告戊○○、宙○○、黃○○明知「日日會」業已停會,猶繼續收取會款,嗣於偵、審中復始終無法提出「日日會」各組得標記錄及帳冊,彼等利用「日日會」會員眾多互不熟識,多以化名入會聯繫困難之特性,連續向多名會員詐取會款後,即以停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渠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③至其辯稱因遭其他會員倒會以致無力清償等語,然而始終無法查報特定會員姓
名以供本院查核,亦無任何追償債務之憑證,所述顯非事實。尤依偵查卷附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相片所示,被告戊○○、宙○○即係實際負責「日日會」召募、開標、財務,渠等辯稱並不知情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戊○○、宙○○、黃○○組織高達四十餘組之「日日會」,每日開標,金額龐大,顯係以此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戊○○、宙○○、黃○○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宙○○、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宙○○及黃○○間,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同一常業詐欺犯行,同時致使多數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部分之詐欺犯行,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被告黃○○免訴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宙○○詐欺取財之時間既久,金額亦高,被害人眾多,犯罪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亦與被告戊○○、宙○○、黃○○共同常業詐欺一節,無非即以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停標後,仍向會員收取會款為據。然查被告申○○係受僱於被告戊○○、宙○○、黃○○等,負責收取會款,業據被告戊○○、黃○○、宙○○等及證人 李承宗 供承無訛,被告黃○○亦稱:「何人參加,都是戊○○事先寫好,宙○○是負責發錢。我出二百五十萬元是頂讓 黃進忠 的部分,我是和戊○○和宙○○繼續經營。」(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收取會款既為被告申○○之業務,自難徒憑收取會款之事實,即認被告申○○與被告戊○○、宙○○、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經詳查各組「日日會」會首之記載,並無被告申○○列名會首之記錄,足見被告申○○辯稱其僅負責收款等語非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申○○不利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其刑度並無差別,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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