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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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建源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育辰 法定代理人 廖益川
陳俐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建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收養廖育辰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源(男,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廖育辰(男,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6月8日經廖育辰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廖益川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建源收養被收養人廖育辰為養子,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健康檢查表及素行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則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言,前者例如業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後者則如現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或生死不明等,此亦有最高法院所著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母陳俐蓉目前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並自88年9月7日起因案遭通緝迄今,此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另依被收養人之父廖益川稱:我不知道陳俐蓉現在何處,陳俐蓉都沒有和我聯絡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稱:陳俐蓉於95年前就沒有與其聯絡,其亦不知道要如何聯絡陳俐蓉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家抗字第46號卷100年9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被收養人之母已下落不明。故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可認陳俐蓉已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本案應由廖益川單獨行使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先予敘明。
四、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無配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廖益川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 陳明 可據(參見100年家抗字第46號卷100年9月23日及本院101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評估收養人陳先生有意願並在身心狀況、經濟、居住、照顧能力等方面有能力收養被收養人,且願意負擔其親職角色之工作,而被收養人即將成年,陳先生雖為單身,但其婚姻家庭狀況,較不會有影響被收養人之家庭觀念之養成。本會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由於生母目前通緝中,沒有與家人聯繫,因此無法進行訪視。評估廖益川先生與被收養人較無親子關係情感之建立,且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願尊重被收養人之選擇,因此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正常且良好,且於2012年
5月即將成年,而被收養人表示,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關係,並長期受其照顧與撫養,因此他也同意並接受被收養。綜合上述,若確定生母失聯,無法照顧被收養人,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等語,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33016100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俾使其在此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惟收養人到院陳稱,在我照顧被收養人期間,他的父母親並未來探視他,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的,他父母並沒有給付任何費用。被收養人則稱,我的生父母在我國小的時候,我就很少見到他們,是舅舅在照顧我,我不清楚父母親是否有給扶養費用等語。(詳101年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業經通緝,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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