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購入機車時,核對車牌為000-000、引擎號碼為3XY二一三九八○,遂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 林仔 」之人將機車外殼換新,適證人 李化晶 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上訴人乃於綽號「林仔」之人整理完畢後,以一萬五、六千元出售並辦理過戶於李化晶,已經李化晶於第一審證稱屬實,上訴人並未自行或委託綽號「林仔」之人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綽號「林仔」之人為共犯,所載理由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翁莉菱 、李化晶之指述,承辦警員 葉永順 於第一審中之證言,及卷附懸掛QED-二七一車牌之機車其引擎號碼經偽造情形之照片兩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扣案上開遭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等證據,復參酌上訴人自承曾委託綽號「林仔」之人整理更換該機車外殼;而如僅係委託更換機車外殼,應勿庸交付相關之行車執照等機車來源資料,然上訴人將機車交與綽號「林仔」之人整理,竟在引擎上重新打造上訴人向李化晶所購得機車之引擎號碼,上訴人並掛上李化晶機車之機車號牌等情,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結果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和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諸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確以五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林仔」之人變造成QED-二七一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等情(偵查卷第四頁),足徵原判決之論斷並非無據。上訴意旨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所請併為緩刑宣告,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二、故買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