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甲○○之傷勢並非嚴重,且無被告所稱下體遭連續重踢之傷勢。原判決以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各情,據以推論被告之傷勢重於告訴人 黃樹枝 ,且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情,於法有違。況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已年逾六十歲,而被告則值四十餘歲之壯年,被告焉有遭告訴人重毆而全無還手之理。㈡、依證人 簡嘉宏 所供述之內容,其係聽到大門有撞擊聲才看門內發生何事,則其證稱各情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出手擊中告訴人之左眼。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要上電梯,依習慣均係站在電梯出口左側(即面對電梯之右側),而被告一出電梯即一言不合與告訴人互毆,被告出電梯之位置係在面對電梯之左側,則被告與告訴人在電梯口互毆,該位置由大門玻璃門外觀看,係屬視線上之死角不能看到,有一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判決援引簡嘉宏所供述之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㈢、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相關供述之內容,被告雖未言明其有直接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然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發生爭執時,被告之身體有觸擊告訴人之身體。原判決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即認被告供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有違。㈣、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經友人即證人 陳榮華 協助前往視保眼科中心就醫,並因傷勢嚴重隨即轉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業經陳榮華證述明確,而告訴人經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時,受有左眼角膜鞏膜撕裂傷,嗣經手術治療及出院追蹤治療後已無光感,有該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院歷字第八六一八七二號函可證。告訴人並經診斷為「……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因外傷致傷口破裂,經本院手術後,目前左眼已萎縮屬失明,目前裝置義眼」等情,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復據證人即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 林慧茹 證稱:告訴人當天到院時左眼皮水腫,左眼眶角膜裂開,虹彩脫出,水晶體移位,玻璃體出血;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廖惠芬 證稱:告訴人來急診時白內障手術後傷口都裂開了,虹彩脫出,人工水晶體移位,眼睛前房塌陷並出血,懷疑有睫狀體剝離之情形,告訴人眼皮比較腫,但沒有瘀血等情。另告訴人雙眼白內障,右眼先於案發前一年手術,術後正常,左眼則於案發前十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台中市視保眼科中心接受白內障手術,術後於同年月二十日接受視力檢查,左眼視力可達0‧八,有視保眼科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則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前,左眼接受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尚稱正常,惟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始因左眼白內障手術後之傷口破裂,導致視能喪失。再告訴人左眼白內障術後傷口破裂之原因,究竟是遭他人擊中左眼,抑因碰撞,或是告訴人自身用力過猛所致,無法於事後就傷勢而為推論,而僅能肯定係因壓力增加所導致,已據證人即醫師 胡佳文 、廖惠芬、林慧茹證述明確。雖告訴人於白內障手術後二週內,應避免彎腰、低頭、舉重、咳嗽、噴嚏、揉擦眼睛、跌倒、用力排便等,以防增加眼內壓而導致傷口裂開或出血,然本件糾紛係發生於告訴人白內障手術後十二日,而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所使之力量,已足使告訴人白內障手術後之傷口產生破裂,或係因告訴人自己碰撞受傷所導致。另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踢到以後即無力反抗一節,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參照告訴人、醫師廖惠芬、胡佳文、林慧茹所供述之內容,應以被告與告訴人互毆間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較接近事實。原判決論斷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係因告訴人用力過猛或自行摔倒所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台中市○○街○○○號大樓鄰居,雙方因個性不合而早有嫌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間單獨相遇,雙方惡言相向並繼而互毆,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球破裂,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效而失明。而告訴人不甘示弱亦抬腿踢中被告生殖器要害,致被告左肘挫傷三〤二公分、右膝瘀青、左前胸下側壓痛、左後腰壓痛及血尿(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情事,辯稱:告訴人看到伊就說「看什麼」,然後伊停下來,告訴人就踢伊下陰部,之後伊就跌倒了,並一直說不要打了,然後伊爬起來逃跑,告訴人還在後面追打,這中間告訴人還自己跌倒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被告甲○○……,遂心生不滿,意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八點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一樓電梯口見面時,不分青紅皂白及以拳頭猛力毆擊告訴人左眼,致使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三層視網膜皆遭斷裂,……。」;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他直接出拳打我眼睛」;於警詢中指稱:「被甲○○不分皂白揮拳毆打臉部,以致左眼皮破裂嚴重受傷。」;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又改稱伊架開被告之攻擊,而主張係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情。另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告訴人於該案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時陳稱:「我剛由門外進來,我壓電梯按鈕欲上樓,站在電梯門前約一步遠,電梯門開,甲○○瞪我,我也瞪他,他就一拳打我左眼,他打我後我抱著他的身體然後推開他,我就將他推開至電梯門出門之右側平台處,就在平台推來推去,我也有踢他,我們一起滾在平台處」等語,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盡一致。參酌被告之傷勢為:㈠、左肘挫傷瘀青三〤二平方公分;㈡、右膝挫傷瘀青二〤二平方公分;㈢、右中指挫擦傷破皮0‧五〤0‧五平方公分;㈣、左前胸下側壓痛;㈤、左後腰壓痛;㈥、尿液檢驗顯示紅血球尿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則除眼球受傷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勢。而苟告訴人指稱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拳頭猛力毆擊告訴人左眼,致使告訴人左眼球破裂,三層視網膜皆遭斷裂」;「擊中眼睛,即造成左目失明,況左眼經其撞擊,鮮血飛濺」;「他直接出拳打我眼睛」;「(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他(指被告)打我,我眼睛就沒看到了,我沒有打他」等情係屬事實,則告訴人既遭被告擊中眼睛而鮮血飛濺,眼睛於當時已看不見,何以告訴人仍能攻擊被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而告訴人本身則除眼球受傷外,身體並無其他傷勢。況被告係00年出生,而告訴人則係00年出生,兩者年齡相差二十二歲,被告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當無可能不會受傷,而被告身體反受傷嚴重之理。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彼等二人有互打架,但伊被告訴人打的比較嚴重,伊是掙扎時,打到告訴人的等語,然稽諸被告於同次偵訊中係先辯稱:伊是被踢的,伊沒有能力打告訴人,以及是掙扎時打到告訴人等情。又被告雖曾於第一審陳稱:伊為了脫逃而掙開,才會傷到告訴人眼睛云云,然稽諸被告於同次訊問中另稱:伊被告訴人抓住打伊、踢伊,為了脫逃而掙開,伊若是打到告訴人的眼睛,亦是因為伊受到其損害而掙開而這樣造成等情。則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其係供稱伊遭告訴人攻擊於掙扎逃離時,並不明確究竟有無碰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且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受傷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伊於遭攻擊時僅掙扎逃命,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答稱:「……我們二人(指兩造)有互打架,但我被他打的比較嚴重。」等情。然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先供稱:「我是被他踢的,我沒有能力打他。」等情,即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嗣檢察官另問被告:「你為何打到他眼睛?」,被告答稱:「沒有,我是該棟大樓管理委員,因事發生糾紛,我們兩人有『互打架』,我被他打很嚴重。」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抗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沒有,我是該棟大樓管理委員,因事發生糾紛,我們兩人有『冤家』(台語),我被他打很嚴重。」等情,而查台語中所稱之「冤家」指的是雙方發生爭執,並非指雙方必然有互毆之事實,檢察官偵訊筆錄將台語「冤家」譯載為國語之「打架」係屬有誤等語。而參酌檢察官上開偵訊筆錄前後之記載,依論理法則被告既先否認毆打告訴人,衡情應無可能於同時再供稱有「互打架」等情。自不得以檢察官偵查筆錄上有上開記載,即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另目擊證人簡嘉宏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當時是否到台中市○區○○街○○○號大樓?)答:有的」,「(當時你做什麼?)答:我去送貨給甲○○先生,之前沒向我買我們東西,係因為服務昱全行之小姐指示有貨要送,指定送貨(給)他」,「(當時幾點鐘到梅亭街的大樓?)答:大約八點左右,我沒看錶」,「(那棟大樓大門情況為何?)答:沒有守衛室,有一透明門,進門左轉進四、五個階梯,有電梯,該棟大樓並無大樓管理員」,「(這棟建築是幾層樓?)答:七層樓建築」,「(你是否直接上樓找人?)答:我到達後按對講機聯絡,鐘先生接到後,要我樓下等,我在外面背對門等」,「(當日有否看到甲○○和黃樹枝互毆?)答:我本係在對面,我當時聽到透明大門有砰一聲,回頭看時,黃樹枝在電梯旁邊透明大門一直踢甲○○,用腳踢時候,兩人又滾在一起,我看到甲○○趴在地上,黃樹枝一直打甲○○,甲○○一直爬,我看到鐘在護著下陰部」,「(是否看到甲○○打黃樹枝?)答:沒有看到甲○○毆打黃樹枝」,「(當時有否看到黃樹枝眼睛有傷?)答:不太記得,我當時看他沒有什麼異樣」,「(後來如何?)答:我係看到平台扭打,我看到黃樹枝從大門走出,走到牛排館方面,以後我不知他到哪裡去,我順勢進去,外面很多人圍觀」,「(甲○○是否你認識?)答:我問他是否係老師,他看到我抱著很痛,勉強回答,我扶著他起來,扶上去」;於原審更審前證稱:「(甲○○和黃樹枝二人有抱著翻滾?)答:沒有」,「(你有看到黃樹枝手摀住眼睛?)答:沒有,亦沒有看到他眼睛有受傷,且他手半插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大樓一樓,你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的情形?)答:有的。我要送健康食品給被告,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在樓下等他,他有搭乘電梯下樓,他下來以後,我看到他與另外一個人相遇,對方就用腳踢被告,被告就跌倒,對方踢到被告的陰部,被告兩手就護著陰部的地方。對方有踢被告五、六下。然後對方將門打開,雙手插腰,面向馬路」,「(你有無看到被告還手?)答:沒有。因為他被踢倒以後就蹲下去了」,「(你有無看到被告以手毆打對方的眼睛?)答:沒有」,「(被告與對方兩人有無抱在一起在地上打滾?)答:沒有。對方都是站著的,而被告有蹲在地上」,「(毆打被告之人眼睛有無受傷?)答:沒有」,「(打架以後,你有無看到對方以手摀著眼睛?)答:沒有。他還雙手插腰面對著馬路」,「(你有無發現打被告之人眼睛有受傷?)答:沒有。被告受傷嚴重,是我扶著他坐電梯回到他的住處的」。簡嘉宏既始終證述被告並無打告訴人等情明確,且診療告訴人之醫師林慧茹亦證述:「(你有無發現他《指黃樹枝》左眼有瘀青?)答:沒有瘀血,也無發現瘀青現象」;醫師廖惠芬亦證稱:「(黃樹枝當時眼睛有無外傷?)答:眼皮比較腫,但沒有瘀血」等情,而人體之眼眶硬骨上僅有薄皮,若遭擊打極易造成裂傷,且縱未裂傷亦應有瘀血情形,告訴人之眼眶既無瘀血現象,則簡嘉宏證稱被告未毆打告訴人等情,堪以採信。再簡嘉宏除多次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外,且於原審更審前復證稱:「(你從頭到尾有看到?)有的,但中間有隔著透明鋁門玻璃」,「(你為何沒進去勸架?)門反鎖,我沒有辦法進去。」,另參以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至本件現場一樓勘驗之筆錄內載:法官至門外(玻璃門)勘驗結果,原告稱被一拳毆打處(即原告所稱電梯門前約一步遠)站立處,由甲○○站立該處供法官勘驗,勘驗結果可以看到甲○○之一半身子等情。復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等,簡嘉宏所站立角度可明確看到事發現場情況,足證簡嘉宏確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無訛。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勘驗現場後,復具狀指稱簡嘉宏由門外不能看到事發現場情況,其並製作現場相片及平面位置圖,稱其站立於一樓電梯門右邊電梯按鈕處,簡嘉宏由門外不能看到其被毆打情形云云,核與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於勘驗現場時,告訴人自行供陳其所站立之地點不符,自不足採信。又簡嘉宏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證稱:「(你當時為何到案發現場?)我當時是送『塑身想瘦茶』要給被告,我來時門關著,我按電鈴,我來現場途中有先以電話連繫,他叫我在外面等,我叫他趕快下來,因為這裡很難停車,我將車子停放在斜對面,我因怕違規我就回頭探視,等到原告從外面回來,原告又把門關上,我就站在剛才法官勘驗處往裡看,因為我要看有無人下來。」,「(你當時認識被告否?)不認識,他是用諮詢專線訂貨的。」,「(既然不認識你如何送貨予他?)他訂貨時是公司會計接的,有記下姓『鐘』,我在途中有打電話給被告了,來到這裡,因不認識被告,才認真看有沒有人下來。」,「(你以後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原告進門,又把門關上,我由剛才法官站立勘驗處,往裡看看到原告踢被告在第一平台上,在第二平台也有踢,被告有滾下階梯撞到門。」,「(你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否?)沒有,電梯間的事我看不到,事後原告打開門出去,被告在第二平台處手扶著下部,我進來後看到一個人坐在平台(第二),當時我夾著二包的減肥茶,他問我是否送貨者,我答是,他才說他是鐘先生,我有把他扶起來送到七樓,我在第二平台有撿到假髮。」,而被告答稱假髮是伊的,因伊有禿頭等情,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屬實。又告訴人於該勘驗筆錄雖稱:「(原告是否靜靜站立該處被打?)他忽然打我,我身子往後退幾步,我趕緊抱著被告以防被打」等情,然查告訴人若有遭被告毆打,因身體之自然反應,身子會往後退幾步,更能為簡嘉宏所看見。惟簡嘉宏證稱:「(有無看到原告在電梯前退半步之動作?)沒有看到。」,足證告訴人所稱各情與事實不符。則綜合簡嘉宏歷次證詞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現場之結果以觀,堪認事發時現場大樓之門關上,除非有鑰匙否則無法開啟,簡嘉宏於看到被告遭告訴人踢打時並無法入內,且被告係以電話訂購貨品,事發前簡嘉宏並未見過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自亦不會主動進入勸架,尚不能以簡嘉宏未趨前勸架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況簡嘉宏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未摀眼,踢被告後即開門走出,苟告訴人當時眼睛遭受重創,豈有可能未立即就醫而開門走出,益證簡嘉宏證述各情係屬屬實,告訴人之左眼或因手術後為激烈動作,或因自己跌倒致傷口破裂,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再依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四三號,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內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左眼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先後在中國醫藥學院實施白內障手術失敗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至視保眼科中心檢查時左眼裸視0‧四,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查時退化至0‧0三,再於案發前十二天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視保眼科中心接受白內障手術完畢,告訴人經一連串之手術,堪認其白內障已甚嚴重,且其眼睛亦因一連串手術而較常人脆弱,則縱使為輕微之出力亦有可能造成傷害,而告訴人於術後十二日即用力猛踢被告,依匯華圖書出版有限公司慢性病護理學第二版第一七0頁記載:「白內障手術後病人生活應為如下注意:……避免會使眼壓升高之動作:例如使腹壓、眼肌收縮血壓升高之動作。(增加腹壓之動作):用力、咳嗽、嘔吐、喘氣、提重物、跑步、跳躍、彎腰、用力排便等,故若須用力提舉重物時最好由別人協助或代勞;需彎腰放物品或撿拾物品,綁鞋帶時,應採蹲姿;避免做太劇烈的活動。(避免會增加眼壓的動作):不要突然或快速的轉頭;不要在手術後二個月內開車;不要用手去揉眼睛,不要用力閉眼睛。」,上開注意事項即在於避免手術後傷口迸裂而產生傷害,且應在術後二個月間均維持該等注意,惟告訴人竟於本件事發時用力踢被告,是其眼傷應係其於事發時用力重踢被告,因肌肉用力引起眼壓增加致手術傷口暴裂,或因用力猛踢被告跌倒所致。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編印之手術須知記載:「眼睛白內障手術後二週內,應避免彎腰、低頭、舉重、咳嗽、噴嚏、揉擦眼睛、跌倒、用力排便等,以免增加眼內壓而導致傷口裂開或出血。」,而告訴人於手術後十二日竟以腿重踢被告之生殖器要害處並毆打其身體,致被告受有前揭傷勢,堪認告訴人當時毆擊被告其用力甚鉅,因此造成其眼壓增加致傷口裂開出血。況依最先診療告訴人之醫師胡佳文於原審更審前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黃樹枝有無到視保中心就診?)答:他有來診所,也是我診療的,左眼手術傷口破裂,我懷疑眼球內有出血,我將他點藥後,以鋁製眼罩覆蓋,請他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處理」,「(黃樹枝當時眼睛外側有無受傷?)答:有發現眼皮有腫起來,有無瘀青我沒有注意」,「(黃樹枝白內障手術後二週內是否不可用力,否則傷口會裂傷?)答:原則上是這樣」,「(黃樹枝有無可能打人時因用力過猛而導致眼球裂傷?)我也不敢肯定,但是我曾經遇到一個案例因咳嗽用力眼球內部出血」,並證稱告訴人眼球部位遭受壓力就有可能眼球裂傷等情;又證人即告訴人受傷至中國醫藥學院醫院就醫,為告訴人手術之醫師廖惠芬證稱:「(急診時診療情況如何?)答:他來時白內障手術後傷口都裂傷了,虹彩脫出,人工水晶體移位,眼睛前房塌陷並出血,懷疑有睫狀體剝離的情形」,「(黃樹枝當時眼睛有無外傷?)答:眼皮比較腫,但沒有瘀血」,「(黃樹枝白內障手術後二週內是否不可用力,否則會造成裂傷?)答:有這個可能」,「(黃樹枝有無可能打人時,因用力過猛導致眼球如此的傷害?)答:機會不大,但是也有可能,任何的外力都有可能造成如此的傷害,假如有用力掙扎或用力咳嗽、提重物或眼部被壓到,都可能造成這個傷害」;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醫院醫師林慧茹亦證稱:「(你有無發現他《指黃樹枝》左眼有瘀青?)答:沒有瘀血,也無發現瘀青現象」。綜合醫師胡佳文、廖惠芬、林慧茹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彼等均證稱白內障手術後二週內不可用力,否則傷口會裂開,且告訴人有可能係因打人時用力過猛導致眼球之傷害,如有用力掙扎或用力咳嗽、提重物或眼部被壓到,都有可能造成相同傷害,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證人陳榮華既未在場目睹,則其證稱各情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被告、簡嘉宏等相關供述之內容,及被告診斷證明書內載被告尿液檢驗顯示紅血球尿等情,據以論斷告訴人確有猛踢被告生殖器部位,致被告因而血尿受傷嚴重;依原審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堪認簡嘉宏站立之角度可明確看到事發現場狀況,告訴人嗣又改稱其站立在一樓電梯門右邊電梯按鈕處,並提出之現場相片及平面圖為證等情,不足採信;參酌被告先後所供述之內容,尚不能以被告供述各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師林慧茹、廖惠芬、胡佳文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為相異之推論,漫加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