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一五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 黃樹枝 係台中市○○街○○○號大樓鄰居,二人因上訴人於樓頂避難場所違章加蓋房子,因告訴人檢舉而生嫌隙。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二人適在該棟大樓一樓電梯口前相遇,一言不合,惡言相向,旋即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對方(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客觀上預見揮拳猛擊對方眼睛,足以致生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結果,仍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猛擊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左眼鞏角膜裂傷,人工水晶體移位,睫狀體剝離,當日急送醫院開刀住院,於同月三十一日出院,但左眼已無光感失明,改裝義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陳榮華 、 林慧茹 之證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手術記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客觀上預見揮拳猛擊對方眼睛,足以致生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結果,仍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猛擊」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已無光感失明之事實認定。然按眼睛為人體極脆弱之器官,如遭人出拳正面「猛擊」,必造成嚴重傷害。告訴人之左眼因白內障手術後不久發生本案,而造成其左眼鞏角膜裂傷,人工水晶體移位,睫狀體剝離等傷害,固為事實,惟依告訴人指訴:「甲○○不分皂白揮拳毆打臉部,以致左眼皮破裂嚴重受傷」(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一拳擊向頭部……僅擊中眼睛……左眼經其撞擊,鮮血飛濺」(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辯護狀)、「左眼鮮血淋漓」(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辯護狀)、「當時被擊中左眼後,即已鮮血直流,連忙返家連絡朋友陳榮華趕來送醫至視保眼科中心,更因血流不止,轉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十一時許進行開刀」(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辯護狀)等情,及證人陳榮華證稱:「(問:黃樹枝眼睛有被打?)眼睛有腫起來,且有破裂」(上訴卷第五十七頁)等語以觀,如所述情節非虛,則告訴人之左眼既係受人直接正面強力以拳攻擊,且鮮血飛濺,依常理,其眼部外觀亦應有嚴重之外傷存在,惟據證人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林慧茹書面稱:外表看起來,上眼皮有腫漲現象,無其他眼皮撕裂外傷記錄,至於是否有眼皮瘀青的現象,病歷並無記錄……病人確實有眼球的傷口,由白內障手術傷口處裂開,至於何種外力所致為醫師無法判斷……患者之白內障傷口裂開,至於為何種原因所致,實無法由這些現象憶斷(上訴卷第五十二頁),其另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到醫院時傷勢如何?)左眼皮水腫,左眼框角膜裂開……(問:你有無發現他左眼有瘀青?)沒有瘀血,也無發現瘀青現象……(問:這種傷勢被人打到,有可能嗎?)被打到也有可能,任何碰撞也有可能受傷……病歷上沒有瘀青,但照他的傷勢眼睛結膜會有瘀青,不是眼睛外面瘀青」等語(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榮華上開所述情節並非相同,且證人林慧茹對告訴人眼部造成之傷害原因,尚稱無從判斷,而其所述「照他的傷勢眼睛結膜會有瘀青,不是眼睛外面瘀青」等語,則告訴人之傷勢既不會造成眼睛外面瘀青,則其左眼之傷,是否經由他人以拳正面猛力攻擊所致,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查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擊打告訴人左眼之故意:「(問:你為何打到他眼睛?)我們二人有互打架、但我被打的比較嚴重……(問:你是否故意打他?)我是掙扎時打到他」(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問:他眼睛為何會看不到?)我不知道,他一直踢我,我一直跌倒,我要跑,他不讓我跑,二人才抱著一直翻滾」(偵查卷第二十頁)、「黃樹枝便出腳踢我下部生殖器要害,並連續踢我,我因要逃命拼命抵抗,手有沒有打到黃樹枝不知道」(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他踢我時重心不穩而跟著跌倒」(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我在被黃樹枝抓住打我、踢我,為了逃脫而掙開,才會傷到黃樹枝眼睛……我若是打到他的眼睛,亦是因為我受到其侵害而掙開而這樣造成,我並沒有傷到他眼之故意,完全出於防衛」(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等語。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提出之「白內障患者手術前後須知」(上訴卷第四十三頁),可知白內障手術後二週為保養關鍵期,告訴人於案發前十二日方完成左眼白內障手術即與上訴人發生本案,告訴人又自陳其與上訴人二人均有滾在地上之情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則縱證明二人有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屬實,然告訴人左眼之傷害,究係因完成白內障手術未久而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導致傷口裂傷所造成?抑係由上訴人出拳猛擊左眼所造成?此攸關上訴人客觀上有無預見重傷害之可能及其應否負致人於重傷罪責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係先送視保眼科中心,由 胡佳文 醫師診療,後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係由 廖惠芬 醫師手術,其二人均較林慧茹醫師先接觸患者,則告訴人受傷送至醫院時之第一情狀究係如何?當時外觀之症狀如何?自應向胡佳文醫師及廖惠芬醫師訊明,釐清真相,以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審未予傳訊上開二證人,遽以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