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保管之金錢、帳簿文件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 盧寧能 相對人 張世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保管之金錢、帳簿文件資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其保管「學府名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金錢、帳簿、總務相關文件資料、用品等,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惟相對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委,其掌控的金額皆為數萬元至10多萬元,抗告人起訴目的於法有明定,不應任由有心之人霸占,雖然各區分所有權人每年損失的金錢不足千元,亦不應縱容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徵收訴訟費用。所謂因財產權涉訟,係指基於親屬或身分上關係以外之權利而為訴訟上請求或主張。而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件、檢查帳務,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委,請求相對人交付其保管系爭社區之金錢、帳簿、總務相關文件資料、用品等,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保管之金錢僅為數萬元至1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學府名園110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之財務報表為憑(詳本院卷第9至15頁),然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財務報表係每月份終了後製作,相對人實際保管系爭社區之零用金數額,係浮動無法確定,殊難據以核算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交付之金錢數額若干,且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保管之標的,不僅只有零用金外,尚包含其他帳簿、總務相關文件資料、用品等件,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均應合併納入計算,不單只計算零用金部分,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為可採。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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