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影本(證一)、8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二)、8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三)、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證四)等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定載稱,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
0年1月20日北市工字第9042199101號函記載主旨:據報台端等擅將本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6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砌築隔間牆,增設乙處鐵門且均上鎖,核與規定不合,請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辦則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查處?㈡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理由:又該地下層係被
張永綿 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片6幀附卷足憑。惟此部分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㈢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理由:至本件建物之地
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依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之淨寬至少為0.6公尺或直徑0.85公尺以上。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面積149.07平方公尺及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查8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綿於83年3月間某日,擅自將該地下室防空避難用之鐵爬梯拆毀,換裝木梯。以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事項之緊急出口及鐵爬梯位置與67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平面圖之非常出口及鐵爬梯位置不同?8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署83年偵字第18684號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張永綿所涉者為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案詹大為並非該B7地下室之共有人,不具刑事訴232條至第235條所定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而遂行告訴,難謂合法。8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號、第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署84年偵字第14174號案部分, 詹希平 認該地下是為全體共有,張永綿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並將地下是鐵爬梯損毀,因認涉有毀損罪嫌…本部分原係與前開84年偵字第7461號案同時提出告訴,但係因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偵結,而補行偵結,附此敘明。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未就是否有鐵爬梯明白認定,但已認為張永綿對於該地下室之設備管理使用並更動?㈣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張永綿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張永綿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該毀損告訴並不合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提出原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並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影本、8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140號不起訴處分書、84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896、1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84年7月19日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意旨所載,係摘抄前開再審裁定、原判決、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就原判決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依一已之主觀認知重為爭執,全未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等主張之再審理由提出證明,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