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得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得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收受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法務部○○○○○○○○戒護科遞狀提起上訴,復經該監所於同年月20日送交原審,前開書狀中雖使用「非常上訴陳述理由」字樣,惟觀諸該書狀內容,通篇係表達本件是警察強迫被告採尿,採證違法,該尿液報告無證據能力,判決既有違法之處,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意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可知非常上訴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提起,被告本人無權提起,是本院自不受被告所使用之文字拘束,應認被告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係對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不因其書狀誤繕為「非常上訴陳述理由」而有不同,合先敘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被告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向其執行中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觀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誤繕為「非常上訴陳述理由」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自明,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固記載「上訴狀」,然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收受原審本件裁定後,於隔日經監所長官向原審遞此狀,循此時序脈絡,應係對本件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係為「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察對被告違法拘捕及採尿,所取得之尿檢報告無證據能力,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該判決正本於109年9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影卷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算20日,至109年9月22日為上訴之末日。然被告竟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誤繕為「非常上訴陳述理由」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影卷第49頁)。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提本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影響其因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且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證據,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判決既已確定,自無從再循通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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