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原名 劉忠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執行有期徒刑7月完畢才轉觀察、勒戒,已無毒癮,並無必要施以強制戒治。又抗告人經醫師評估之時間僅1至3分鐘,過程草率,且僅以黑箱作業評估,無透明化及公正性,加上心理醫師擅斷,以個人好惡及主觀意識參與評估,將如此之評估表引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侵害抗告人之法益,更有違立法旨意之初衷及公允。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恪守勒戒所規定,安分守己,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入所時檢驗尿液為陰性,入監前有固定工作,與家人相處和睦,入監期間家人都有通信,於勒戒期間,因疫情關係無法會客,也有以電話接見並寄匯票,關心抗告人。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疫情嚴重,家中已有一段時間沒有任何收入,急切需要抗告人工作,穩定家中生計。其他受勒戒人的前科較之抗告人更多,其等無須接受強制戒治,抗告人卻須強制戒治。且抗告人入所時聽所內教化師及科員告知,目前都不會有戒治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照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以,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得憑以判斷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
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空調維修)」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
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全案卷證為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經評估總分達72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估之醫師草率擅斷,要無足採。
⒉又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其評定係透過佔分比例及項目配置,兼衡客觀事實與醫生專業評估等裁量項目以客觀化評估結果,以免流於錯誤評估裁量所導致之誤判。抗告人所內行為表現、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陰性、工作、家庭等動態、靜態因子均經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在所內表現良好等節質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公允性,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以與其他勒戒人比較,稱本件評估尚有不公云云,並無可採。
⒊抗告人指稱教化師及科員告知,目前不會有戒治處分云云,
尚乏實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自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另抗告人所稱家中頓失生計等節,縱然屬實,然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