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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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 許建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皆祥 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處分均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豆漿機、豆渣處理機各1台(下稱系爭機器),惟相對人以系爭機器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鐵皮屋內有諸多大、小型機具用以生產諸
多豆類商品,系爭機器僅為屋內最小型之機具,是否即為相對人製造該等商品所必需之器具,尚非無疑,故原裁定僅以系爭機器經拆卸後即視為廢鐵處理,逕認系爭機器具有不可替代性,自屬無據;縱認系爭機器確為相對人職業上所不可或缺,然系爭鐵皮屋内尚有諸多大型機具未予查封,且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1部、對第三人之債權新臺幣15,679元之財產,對其經營豆類製品生意之相關營收完全隱匿,不願清償分毫債務,如不許伊聲請查封,亦有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按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
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應依該物品之用途、債務人之職業對其需要之程度、營業規模,以及有無代替性等具體情形定之。經查:
㈠抗告人執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9年
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至系爭鐵皮屋內查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即豆漿機、豆渣處理機各1台)等情,有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系爭鐵皮屋內外之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執行卷第29至42、103至108、119至123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系爭鐵皮屋係由相對人作為經營豆腐工廠使用,且於新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該工廠仍有營業並製造豆腐、豆乾等情,固有前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系爭鐵皮屋內外之相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03至108、119至123頁)。惟抗告人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僅聲請查封豆漿機、豆渣處理機各1台(即系爭機器),觀諸上揭豆腐工廠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鐵皮屋內有諸多大、小型之器具未予查封,且相較於其他未予查封之器具,系爭機器屬較小型之器具,則該查封之系爭機器是否係相對人職業上經營豆腐工廠所必需,若缺少系爭機器,相對人將無從為業?系爭鐵皮屋內其他未遭查封之器具,是否可代替系爭機器,而可供相對人營運使用?凡此均攸關系爭機器是否為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應有究明之必要。㈢再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固以系爭機器為訂製機器,經
拆卸後即以廢鐵價格處理為由,認系爭機器具有不可代替性,故屬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法不得查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函請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之價格,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機器無任何憑證可作為鑑定之依據,係特殊訂製組合之不鏽鋼材質,並依個別廠商使用場地大小不同而訂製,若經過拆卸後,即為廢鐵物品價格處理,爰不予鑑定等語,新北地院執行處乃另行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之價格,惟因相對人未予配合而未能鑑定等情,有新北地院執行處函、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1、112、155至158、179至181頁),足見系爭機器經拆卸後,是否僅具有廢鐵之價格,尚屬未定。況系爭機器是否為訂製,其鑑定之價格如何,均與系爭機器是否為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系爭機器是否具有不可代替性,核屬二事,亦非審酌系爭機器是否為相對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之標準。
㈣因此,相對人既未提出系爭機器為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之具體證明,則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未參酌相對人經營豆腐工廠之營業規模、系爭機器之用途、有無代替性,及相對人經營豆腐工廠對系爭機器所需要之程度等具體情形,詳予調查審認系爭機器是否為相對人經營豆腐工廠所不可或缺,相對人缺少系爭機器是否即無從為業,即逕認系爭機器為相對人職業上必需之器具,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機器強制執行之聲請,似嫌速斷。綜上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
爭機器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廢棄,發回新北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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