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發生法定撤銷事由,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21日公告,並於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可憑。是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又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於109年8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三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為期適法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故無論緩起訴所附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從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21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及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惟被告嗣因未遵時前往基隆地檢署報到或未完成戒癮治療,各經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第1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揭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即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不得逕依法起訴,其逕行起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對理由尚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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