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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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博盛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盛(下稱受刑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中關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因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途,極有可能途中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有害公眾安全;關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部分,則有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且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所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又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間,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附表:受刑人莊博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7.16108.09.25108年1至4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413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637號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64、52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日期108.09.11108.11.25110.09.3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06109.03.10(撤回上訴)110.1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54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49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6號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629號執行完畢)(以下空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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