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運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10901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有多項疾病需長期服藥並追蹤治療、控制病情,足見受刑人具有醫療需求之因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109017808號函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僅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依個案提高受刑人酌留生活費用需求,請求撤銷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確定;而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163元(犯罪所得共計95200元,已查扣13037元),並以110年4月19日士檢家執辛108執沒1941字第1109017808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301專戶辦理沒收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抗告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至於抗告人雖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表明有醫療需求,應提高受刑人酌留生活費用需求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受刑人自110年1月迄今因醫療支出之就醫紀錄,可見受刑人於1月、2月、5至7月間因病各就醫1次、3月間因病就醫2次、4月間因病就醫5次,而各月因醫療支出之花費總計(包含掛號費、藥品部分差價、門診部分負擔等各項):1月僅有11元、2月乃100元、3月乃269元、4月乃520元、5月乃200元、6月僅有25元、7月乃100元等情,有法務部○○○○○○○110年8月12日北監衛字第11026001140號函所為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是受刑人雖有就診紀錄,但多屬每月1次之固定診療,足見受刑人目前之身體狀況僅需持續門診追蹤、控制病情即可;縱以受刑人於今年4月間因醫療支出之最高額度為計,加計受刑人於該月間其他生活所需花費共720元,則受刑人於4月間生活所需費用共計為1240元,尚未達建議酌留之3000元半數。準此,益徵檢察官依法酌留之金額並無嚴重影響受刑人生活所需之虞,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