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佳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162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佳弘(下稱抗告人)與地檢署觀護人積極配合,並未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請法院查證,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的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的情形。本件抗告人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尿液採驗,其於:⑴109年12月1日14時23分許、⑵110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0毒偵1620號卷第31、33頁、110毒偵1621號卷第26、27頁)。則倘抗告人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文可參,復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以抗告人係於上開⑴、⑵所載時間採尿送驗,堪認抗告人於各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陳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可能係
其有使用自網路購買之不明減肥藥所致云云。惟抗告人於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9日受觀護人通知採尿時填寫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中「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一欄,均係勾選「無」,有上開監管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於此2次採尿檢驗前,是否確實有服用減肥藥物,已有可疑;又抗告人對於其所稱減肥藥之藥物名稱、購買管道等節,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已經吃完了,包裝盒也都丟掉了,是在網路上買的,網址已經刪除,也忘記了等語(110毒偵1621號卷第19、46頁),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審認,其空言辯稱在驗尿前有服用減肥藥,致驗尿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