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輝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輝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輝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罪之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犯罪日期均僅記載接續之行為終了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執行案號均更正如下)。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而其行為時間各有明顯區別,顯見各罪之獨立性仍高,受刑人不僅詐取高額款項,且均佯稱自己為律師、法律顧問或教授,藉由上開職業之社會地位騙取各被害人之信任,進而騙取其等之錢財,足以破壞社會間人我互信,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既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10/01101/08/06102/06/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822、1827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822、1827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日期103/06/03103/06/03109/03/1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6/03103/06/03109/03/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19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2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