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砸損告訴人 方玉珍 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12號被告黃俊郎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日4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方玉珍所經營「起家厝」餐廳,將放置在前開餐廳2樓之4張木桌、8張木椅丟下1樓,致前開餐廳2樓欄杆桌椅及1樓木質地板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玉珍。
二、案經方玉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玉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