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陳彥鳴
被 告 施水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叁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及樂群一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及樂群一
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彎,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邱鳳珠
所有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鈑金新臺幣(
下同)15,830元、零件113,750元、塗裝16,477元,合計146
,05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邱鳳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4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並支出修復費用146,057元,且原告已給付訴外人邱鳳珠保
險理賠金146,0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駕照及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
3頁至第1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市00
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號誌運作表、照片黏貼記錄等
件相符(見卷第22頁至第3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6,057元,
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車輛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邱鳳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邱鳳
珠,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
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訴外人邱鳳珠因此所生之
損害。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板金15,830元、零件
113,750元、塗裝16,477元,合計164,057元,已如前述。
就上開零件費113,7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
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
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9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7頁),距離系爭
車禍於101年4月2日發生時為2年1個月又2日,以使用2年2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42,5
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鈑金15,830元及塗裝16,4
77元,共計74,813元(鈑金15,830元+塗裝16,477元+折
舊後零件損害42,506=74,813)。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邱
鳳珠之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46,057元,已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在74,813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日(見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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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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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41,974│113,750×0.369=41,973.7│71,776│113,750-41,974=71,776│
├──┼────┼───────────────┼────┼───────────┤
│2│26,485│71,776×0.369=26,485.3│45,291│71,776-26,485=45,291│
├──┼────┼───────────────┼────┼───────────┤
│3│2,785│45,291×0.369×(2/12)=2,785.3│42,506│45,291-2,785=42,50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