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六號
上訴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巷六之一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相符,有調查局第二次
鑑定結果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證,上訴人依相符之印文及齊全之資料受理完成土地登記,自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 詹金道 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本案標
的土地過戶乙方(及詹金道)並於簽定本約之同時將本案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於乙方,俾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另甲方同意於辦理過戶手續後,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金融機關貸款融資諸事宜」,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全部證件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無不實之處。證人 黃鴻圖 亦證述被上訴人簽定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亦為相同約定,益顯被上訴人確提供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及印章。從而印文及一切資料非但真實,更未違被上訴人之本意(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當無虛偽登記之事。
㈢有關土地登記之申請,當事人之一方得委託他方之代理人申辦登記,有內政部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一三八號函附原審卷可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委託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有委任關係欄並分別載明:「本登記之申請委託 詹坤龍 代理」並切結:「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登記,雙方已載明代理人,認合法而准登記,並無違誤。
㈣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書寫次序,並不影響申請登記之效力,更無違任何法令。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要旨指出:「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
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地政人員很明顯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蓋訴外人詹坤龍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有:
⒈書寫格式權利人與義務人次序顛倒,與規定不符。
⒉買賣雙方以買方代理賣方,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
⒊「自己代理」且無委任書。
⒋未依規定核對身分證。移轉文件中,僅就賣方身分證影本再影印之影本(部分整片黑而模糊不清)上,蓋上現成橡皮印:「‧‧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虛應故事,顯有重大過失。
⒌印鑑不符。(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認定結果認為不符。十家行庫實務經驗三年以上行員,在彰化地院法庭上以肉眼專業應注意方式比對鑑定結果,十人中有七人當庭認為不符。)⒍異常快速完成移轉登記,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星期四)收件,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即完成移轉登記,實際上只有一天半的檢驗及審查。
㈡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多件判例可參,上訴人以另案刑事訴訟之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為主張,該第二次「送鑑定資料及分類」中並無「丁類」印文,但鑑定結果,確謂與「丁類」印文相同。又其鑑定方法僅「特徵比對」,而本案在調查局之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其慎重及正確者甚明。
㈢被上訴人與黃鴻圖之合建契約第八條係約定,將來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建物與土
地之互相過戶事宜,並於過戶手續後始由乙方負責處理金融機關貸款融資諸事。豈知詹金道父子與黃鴻圖串通詐騙,於黃鴻圖尚未讓與合建契約前,即暗中速即向案外人 楊禎婉 設定抵押權。而且證據顯示錢早在未簽合建契約前,就已借了,係屬事後補設定抵押權。為此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真實之意思」「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等均係曲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詹坤龍偽造文書一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柳樹湳小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之二及一七一之三地號四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詹金道、詹坤龍以偽刻伊印章及偽造買賣契約方式,向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詹坤龍所憑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之伊之印文均與伊印鑑證明內印文明顯不同,肉眼即可看出,且申請表格填寫次序亦不符規定,又違背民法不得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乃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察而將該四筆土地虛偽登記為詹坤龍所有,詹坤龍旋迅以之抵押借款,任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再由訴外人 周明前 信賴該虛偽登記買受取得土地所有權,致伊喪失該四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當屬有重大過失。經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拒絕。爰按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所謂「虛偽」係指地政機關(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而言。本件登記所附印鑑證明,係由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發,而各文件所蓋被上訴人印鑑章又悉與該印鑑證明書所列印鑑相符,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坤龍間,究係合建,抑或買賣,有無詐欺、脅迫,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有無通謀虛偽等各情,均為其等內部關係,伊毫無所知焉能謂伊係「明知不實而仍登記」。而被上訴人於簽立合建契約時,即已交出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用印,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全部證件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無不實之處,而伊亦無虛偽登記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訴外人詹坤龍以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為詹坤龍所有,詹坤龍並迅以之抵押借款,任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再由訴外人周明前信賴該虛偽登記買受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該四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拒絕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損害賠償申請書、上訴人拒絕賠償函及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原審卷為憑,足認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訴外人詹坤龍偽刻印章並偽造,與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第一次鑑定結果(即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二)00000000號函),確有不同,亦有該局鑑定通知一紙附原審卷可資佐證,且十家行庫實務經驗三年以上行員,在原法院法庭上以肉眼專業應注意方式比對鑑定結果,十人中有七人當庭認為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印章被偽刻及印文不等事項,曾以詹坤龍、詹金道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經該院向上訴人調取彰化縣○○鄉○○段柳樹湳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之二、之三四筆土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登字第五三一六號抵押權設定、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登字第七二五三號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登字第七二五四號地上權設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登字第六五七三號買賣移轉之申請登記全部原卷,並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甲○○」印鑑實物、詹坤龍提供之合建契約契約書原本及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三張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關印鑑、印文是否相同。經該局將合建契約書甲方下方上所蓋「甲○○」印文(陰文)編為甲類,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影本,編號C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同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書人欄,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印鑑證明書(複寫書寫)上所蓋「甲○○」印文(陰文)依序編為乙1、乙2、乙3、乙4類,編號D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書人欄上所蓋「甲○○」印文(陰文)依序編為丙1、丙2類,印鑑證明書(原子筆書寫)上所蓋「甲○○」印文(陰文)編為丙3類,鑑定結果認為「一、甲、乙1、乙
2、乙3、乙4、丙1、丙2、丙3類印文與丁類相同。二、有關本局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陸(二)字第八五一二二三八六號函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彰院慶民仁八十五年度訴四九○號之鑑定通知書所載鑑定結果,因其所送鑑定資料與本次貴院所送鑑定資料有出入,而致鑑定結果有差異處,請更正以本次所函覆之鑑定結果為準」,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陸㈡字第八七○二○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同案再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五號)審理時,該院依聲請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為:甲○○所蓋印文與編號B合建契約書、編號B1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支票、編號C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字第五三一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編號C-1印鑑證明書、編號D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字第六五七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編號D-1印鑑證明書之甲○○印文相符(其中採樣比對之編號B、B-1、C、C-1、D、D-1之甲○○印文如備攷欄一所附鑑驗資料影本之標示說明),有關法務部二次鑑定結果何者正確部分,因僅由所附資料,無法確認,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七一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本件系爭印文,應以具專業鑑定技術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可採,而法務部調查局第二次鑑定結果已說明第一次鑑定結果因資料不足而有不真確之處,是該二鑑定機關皆同認系爭印文皆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訴外人詹坤龍偽刻印章並偽造,與其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不符一節,即難採信。
五、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始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確為其本人所有;即依被上訴人與詹金道之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本案標的土地過戶乙方(及詹金道)並於簽定本約之同時將本案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連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全部證件,並用印完成交於乙方,俾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另甲方同意於辦理過戶手續後,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金融機關貸款融資諸事宜。」另參酌證人黃鴻圖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上揭文書均由被上訴人甲○○持印鑑章用印蓋章,則其用印蓋章,顯係履行該契約條款之行為,益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本意,全部證件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並無不實之處。是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竟為登記之「登記虛偽」可言。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書寫格式次序顛倒,與規定不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無委任書;且未依規定核對身分證;異常快速完成移轉登記云云。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書寫格式並無一次序之強制規定;經本人許諾,依法不禁止「自己代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明定:「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得免附委託書」;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身分證影本真正;而完成移轉登記之時限,上訴人亦無不法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皆無足取。退而言之,即或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行為,亦不該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登記虛偽」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依該法條規定而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土地登記無虛偽情事,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登記虛偽」之情事,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究,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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