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義珍 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
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
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
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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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依據及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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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記載被告曹義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及被告吳**真實姓名│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住居所之起訴狀(│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之起訴狀繕本)。│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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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總額之資料(查報原│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受利益,即以原告獲│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算至起訴時即106│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年11月14日之債權額│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包含本金、利息、│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66、│
││違約金及督促(訴訟│7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程序費用等之加總│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債權】,以查報本件│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被告吳**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塗銷,回復為被告曹義珍所有。依前揭說明,應│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
││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
││判費後,補繳本件裁│11月14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判費。│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
│││訴時雖以其本金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9,496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
│││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
│││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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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①新北市新店區││
││玫瑰段63、73地號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
││本及②同段1580建號││
││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正本。③異動索引正││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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