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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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張詠竣
法定代理人 李素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俞黍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證據及相關資料均詳卷附事證)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王俞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9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人張詠竣等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1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且聲請人因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由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選定李素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起訴書、本院民事裁定、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以及聲請人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且現經本院選定李素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等情。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言相對人之侵害行為業經起訴,日後訴訟耗日費時,相對人否認有肇事原因,亦未曾向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達歉意,亦未有協商賠償之意,恐相對人在訴訟進行時隱匿財產、脫產,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非低,可預見造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語,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及釋明,不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聲請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