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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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耕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面積」欄位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各別上訴利益應以渠等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即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至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計得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並計得如附表所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人各別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因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渠等上訴。至上訴人莊耕明部分,因其於提起上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應認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莊耕明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莊耕明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土地標的
上訴人
土地地號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遭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上訴費(新臺幣/元)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3小段
莊耕明
22-1地號
384,800
1.16
446,368
5,198,043
78,720
22-2地號
371,648
1.04
386,514
22-6地號
381,363
1.37
522,467
22-7地號
368,427
10.43
3,842,694
李繼心
22-9地號
356,000
1.38
491,280
7,307,180
110,053
22-7地號
368,427
18.50
6,815,900
林暉鈞
22-1地號
384,800
0.49
188,552
2,797,008
43,080
22-2地號
371,648
1.06
393,947
22-6地號
381,363
0.59
225,004
22-7地號
368,427
4.46
1,989,505(1,643,184+346,321)
0.94
莊耕明
林暉鈞
22-7地號
368,427
3.66
1,348,443
2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