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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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耕明

李繼心

林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面積」欄位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各別上訴利益應以渠等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即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至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計得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並計得如附表所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人各別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因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渠等上訴。至上訴人莊耕明部分,因其於提起上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應認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莊耕明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莊耕明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土地標的

上訴人

土地地號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遭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上訴費(新臺幣/元)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3小段

莊耕明

22-1地號

384,800

1.16

446,368

5,198,043

78,720

22-2地號

371,648

1.04

386,514

22-6地號

381,363

1.37

522,467

22-7地號

368,427

10.43

3,842,694

李繼心

22-9地號

356,000

1.38

491,280

7,307,180

110,053

22-7地號

368,427

18.50

6,815,900

林暉鈞

22-1地號

384,800

0.49

188,552

2,797,008

43,080

22-2地號

371,648

1.06

393,947

22-6地號

381,363

0.59

225,004

22-7地號

368,427

4.46

1,989,505(1,643,184+346,321)

0.94

莊耕明

林暉鈞

22-7地號

368,427

3.66

1,348,443

2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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