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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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6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配偶關係,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見偵826卷第14頁、第18頁、第47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分別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傷害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未控制情緒,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是乙○○之夫(雙方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然而甲○○因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時許,在渠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乙○○及拉扯其頭髮,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同址住處內,再次徒手毆打及拉扯乙○○頭髮,致其因而受有頭皮疼痛、前額及左臉頰瘀青、右下眼瞼及臉部抓傷、口腔內部破皮、右肩瘀青3X3公分、左鎖骨處瘀青6X2公分、雙膝瘀青2X2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