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俊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2月22日雲院宜刑行決109訴907字第1110001910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9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7罪)、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含是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錯是事實,我不會逃避,會盡力對告訴人還款,希望鈞院能給我一個工作賺錢的機會,因為我還要照顧年邁父母及幼小的兒女。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㈡經查:

 ⒈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需款孔急,竟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占入己,且變造訂購合約書,又為掩飾侵占犯行,在其製作之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復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並未得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個資、身分證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侵占數額、冒用他人名義貸款金額不低、所冒用人數非少,迄未與匯聯公司達成和解(裕融公司遭冒貸部分已由匯聯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所為犯罪罪名較多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目前從事租娃娃機臺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⒉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7罪)、10月(2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9次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顯已考量被告所犯上開9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審諭知之刑度為3年8月,已超過2年,是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

              法官洪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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