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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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軒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及證據等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理由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認為: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故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結果認無肇事因素,惟揆諸上開法律見解,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仍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
⒉況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減輕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經鑑定後,認其無過失責任,僅能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原判決對之判無罪,自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經查:
⒈上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為依據,然本案交通事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8日,此時,司法院大法官已先於108年5月31日作成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宣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足見在該號解釋公布後,至新法修正前,此一段時期,有關「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駕駛人逕自離開現場之所謂「逃逸」行為,已因上開違憲之宣告,無法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予以處罰。而本案被告被訴違法之時間,適發生在前述釋字第777號作成後至新法修正公布前,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行為時,既已無法律處罰之明文,自無法以事後法律已經修正,而依修正後規定加以處罰,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上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稱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洵有誤認。
⒉至於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細觀該判決及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所載,該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月2日,此時大法官尚未宣告無過失駕駛人之逃逸行為,非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範圍,且該案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足見該案與本案在發生之時間點及駕駛人有無過失等具體情況,俱不相同,是認尚無法遽予相提併論。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仍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即無違誤,是認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珍如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軒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瑞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000000號電桿前,由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則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陳車),行經上址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注意,2車遂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肇事後見2車車頭皆毀,且告訴人仍陷車內無法脫身,顯應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犯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7頁、第291頁、第293頁),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張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陳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產業道路比較小,我已經靠邊了,停下來讓告訴人先走,是告訴人開太過來,他從我駕駛座撞過來我嚇到,我有打電話叫我同事快點過來處理,我沒有留在現場是叫我同事來載我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第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張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000000號電桿前,由北往南行駛時,適告訴人駕駛陳車,行經上址而由南往北行駛,2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肇事後見2車車頭皆毀,且告訴人仍陷車內無法脫身,顯應受有傷害,仍未親自報警、未得告訴人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離去現場等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施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後該條文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於此段期間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9年7月8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嫌,必須論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本案案發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案發後2車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張車已貼近其行向路面邊緣行駛,陳車則是行駛在案發路段之中間,陳車右側尚有1.1公尺之路寬;又依現場測量結果,該路段寬約4公尺,換言之,2車各有2公尺之路寬可以會車通過,又貼近路面邊緣行駛之張車寬約1.3公尺,由此可認若陳車沿遵行之行進道路靠右行駛,即不會發生碰撞。又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則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張軒瑞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遇見對向來車(即陳車)已向右閃避,其左側空間已足夠讓對向來車通行,已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範措施,應無疏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22日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31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均同本院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靠右行駛等語,尚非無據,難認其有過失。
㈣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其行為時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即無從對被告以肇事逃逸罪相繩。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並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提及: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等語,而認為本案被告駕駛行為縱無過失,仍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然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已敘明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就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而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應受前開大法官解釋效力之拘束。換言之,就無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事故,於前開解釋公布後至新法施行前期間,並無處罰之規定存在,自無從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法官簡鈺昕
法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