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高秀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木永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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