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告人蘇保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菽蘭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該假處份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產下第三人 王偉勳 (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王偉勳於109年3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得知其為親生父親機率高達99%以上後,旋於109年5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認相對人與王偉勳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之規定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伊對王偉勳扶養費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可遭相對人處分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王偉勳為其債務人,王偉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伊得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8號、第7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105至120頁)。且抗告人已對王偉勳、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案件受理,亦有上開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91至94、131至14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抗告人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本院卷第59、69頁),王偉勳於111年6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又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一樓店面,鄰近市價每坪分別約為51.4萬元、30.4萬、31.5萬、34.1萬,平均市價為36.85萬元,有實價登錄資料、591房屋交易網之售屋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18萬9,025元(368,500元×27.65坪=10,189,025),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4月,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20萬7,622元【10,189,025×5%×(4+4/12)=2,207,6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本案訴訟難易度,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2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
法官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成功段
649
646.98
21/1000
建築部分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56
成功段649
篤行路3段43號
89.66(一樓51.51、騎樓38.15)
(附屬建物:陽台3.40)
全部
共有部分:成功段2504建號,權利範圍404/10000
成功段2506建號,權利範圍891/10000
(含停車位編號22,權利範圍378/1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37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