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告香港商達斯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竹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蔡彥守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被告殘心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請求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4萬7,714元(訴之聲明第1項以每台飛鏢機新臺幣5萬元共394台計算為新臺幣1,970萬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至第4項新臺幣4,018萬6,300元、新臺幣3,726萬3,155元、新臺幣129萬8,259元,合計為新臺幣9,844萬7,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萬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