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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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潮州公園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芸芳
訴訟代理人  王鵬輝
被   告  王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巷
○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依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
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義務,管
理費及相關費用三個月一期,一期新臺幣(下同)4,150元
。惟被告未按期繳繳,尚積欠民國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2月31日共4期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16,600元未繳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
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 收到存證信函,其係於其房客搬遷後始知悉
一年未繳納管理費,並有請原告協助其向房客催繳,然其房
客仍未繳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潮洲鎮公所所核發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潮州公園傳奇公寓大廈規約、存證信函、建號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回執、未繳納管理費公告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486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14、29-33頁,本
院卷第21-28頁),應可信為實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抗辯其房客未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及規約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義務之
義務,且依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約自有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縱使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且約定管理費應由
承租人負擔,然此項約定之效力僅存在被告與該承租人之間
,尚不得以此約定拘束原告。若承租人確有未依租賃契約繳
費之事實,應由被告另行向該承租人請求,被告不得以此拒
絕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6年1月1日
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
遲延責任,而依其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
則於7日期滿後被告仍未繳納始負遲延責任,是其遲延利息
應自被告收到之日即106年2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
)起算7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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