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長女 李亭螢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李亭螢(000年00月00日生),結婚之初,兩人感情尚稱融洽,詎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竟與他人通姦而懷孕,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私自至診所施行人工流產手術,原告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知悉上情,隨即向地檢署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與他人通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又為兩造所生之長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請定李亭螢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偵查卷中所述並非真實,被告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原告在外有女人,被告不想生,小孩是原告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妨害婚姻卷。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前開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訴外人 袁敏華 因涉嫌與被告通姦妨害婚姻,經其對袁敏華提出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受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妨害婚姻刑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於前開妨害婚姻案件中,曾提出一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律師函為證,文中載明「因本人久於外地工作之關係,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始查知上開二人姦情」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中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袁敏華通姦之情事,八十九年一月間並曾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予訴外人袁敏華等語相符,是原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即已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通姦之事,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原告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提起離婚之訴,自應於知悉被告通姦之時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日起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提起,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是其離婚請求權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至原告雖對訴外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惟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例意旨「夫知悉其妻與人通姦後,雖於六個月內對於相姦之男子提起自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告縱另對訴外人提起刑事告訴,亦不影響本件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子女之監護,須以請求離婚是否准許為前提,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併同提起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自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